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1年度,39號
TPSM,101,台附,39,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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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 後 謨
      李 後 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桂子
上 訴 人 鄭 全 福
      林 淑 華
      林 淑 娟
      蔡 秋 美
      黃 義 中
      山 裕 國
      陳 森 煌 原住高雄市○○區○○路34號16樓(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碧香
上 訴 人 陳 秀 鳳
訴訟代理人 陳 秀 雲
上 訴 人 吳 振 旭
      張 邦 雄
      李 敬 石
      楊 明 璋
被 上訴 人 董 秀 敏(原名董彩虹)
      盧 佳 誠(原名盧正康
      徐 宥 馮(原名徐明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一
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董秀敏盧佳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其所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原審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五號)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董秀敏盧佳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經查該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本院第四次發回後,原審為前揭無罪之更審判決前,曾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二次為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已不得上訴於本院,而告確定。就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既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後謨李後範鄭全福林淑華林淑娟蔡秋美黃義中山裕國陳森煌陳秀鳳吳振旭張邦雄李敬石(下稱李後謨等十三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楊明璋上訴部分、徐宥馮部分: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楊明璋於原審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而被上訴人徐宥馮於原審亦未列名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均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茲楊明璋一同具名,對董秀敏盧佳誠徐宥馮提起上訴;李後謨等十三人則將徐宥馮列為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七年附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陳森煌及被上訴人徐宥馮雖已死亡,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就各該部分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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