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987號
TPSM,101,台抗,987,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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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即張卜文、.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張德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用自己及吳良樂名義共同偽造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予莊亞力,供作向莊亞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擔保,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卷附本件本票之影本為證。然經抗告人事後親向莊亞力查證結果,莊亞力執有本件本票正本之發票人欄內,「張嘉銘」與「吳良樂」簽名之字跡及色澤完全不同,有該本票正本可佐,足證抗告人係先以自己之名義完成簽發本件本票之行為後,始為「保證」而另以「吳良樂」之名義在本件本票上簽名,故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本件本票正本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未及援用、審酌,況票據保證如有偽造之情形,僅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曾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亦謂偽造支票上之背書,再持以行使,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件本票正本如經審酌,自得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再審要件。又本件本票係由抗告人於前開借款時以自己名義簽發而交由丘德爭轉交予莊亞力,俾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莊亞力以抗告人所有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吳良樂名下,乃要丘德爭轉告抗告人,須以「吳良樂」名義在本件本票上作背書、保證,抗告人始在該本票上加簽「吳良樂」之姓名及蓋章,俾供作保證之用,證人丘德爭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表示,莊亞力曾要求抗告人在本件本票上須有吳良樂背書保證,是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在本件本票上偽簽「吳良樂」姓名及蓋用偽造之「吳良樂」印文,係偽造吳良樂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洵與事實不符。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節關於匯票背書、保證之規定,是本票於發票行為完成後,仍得為背書、保證等票據行為,同法亦未規定保證行為須在本票之



何處為之,則本件抗告人因莊亞力、丘德爭之要求,遂基於「保證」之意思,增加「吳良樂」之簽名及印文在業經完成發票行為之本件本票上,實無以「吳良樂」名義偽造本票而充作真正本票使用之意,應屬另一獨立之「保證」行為,不能以共同「發票」行為視之,原確定判決未詳究丘德爭之前開供述,亦未能發現本件本票上簽名確有「發票」、「保證」二個先後不同之行為,遽認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法尚有未合。再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六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之一六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為抗告人所購得,但因個人因素而將之登記在吳良樂名下,是抗告人如需以本件房地供他人設定抵押之擔保時,吳良樂基於信託關係,自應配合辦理,抗告人曾因需要資金週轉,吳良樂即交付證件供其辦理抵押借款,又本件房地於扣除其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仍有高達二、三百萬元之價值,莊亞力復向抗告人表示,吳良樂已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將本件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於繳清抵押借款後,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是抗告人於向莊亞力、丘德爭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並無損害吳良樂之意思,亦無足生損害於吳良樂信用之虞,原確定判決卻認抗告人倘日後未能依約清償向莊亞力之借款,除本件房地可能遭莊亞力行使抵押權外,因吳良樂兼具債務人身分,仍應就莊亞力實行抵押權後未獲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遽認抗告人上開犯行亦有足生損害吳良樂信用之情事,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已難謂適法,且莊亞力之前開證述,係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為抗告人所不知,迄今始行發現,如經斟酌,當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量處刑度之情形,亦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原確定判決



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吳良樂之證詞,及卷附本件本票影本等證物,據認抗告人確有偽造吳良樂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於法並無可議。而本件本票上之「張嘉銘」、「吳良樂」簽名,既均為抗告人所為,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引據包括抗告人於原事實審法院之供述等事證為據,則抗告人於製作本件本票時究選擇何種方式為之,致呈現如何之字跡及色澤,當為其所能掌握、認知,應無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並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此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已有未合,況抗告人除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自己之署押外,另偽造「吳良樂」之簽名,其目的既在取信受票人莊亞力,使莊亞力誤認該「吳良樂」簽名係吳良樂所親為,衡情為免遭受票人之懷疑及識破,當無不刻意製造共同發票人間之簽名特徵有明顯差異之假象,自無從憑此率認所為前揭簽名之時間有所先後或不同,聲請意旨指稱經向莊亞力查證,發現本件本票原本上所載「張嘉銘」、「吳良樂」之簽名,其字跡、色澤並不相同,足認其確先以自己名義完成本件本票之發票行為,再因保證而簽署「吳良樂」之姓名及蓋用「吳良樂」之印章云云,即與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雖指述保證票據之行為如有偽造,僅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云云,然未能陳明所指之判例,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則祇針對偽造票據背書之事實而為論述,與本件案情無涉,況聲請意旨倘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抑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爭執,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對吳良樂莊亞力或地政機關所生之損害,在其行為完成時即已存在,對各該法益侵害之事實復已發生,要不因抗告人嗣後提出財產上之賠償或被害人自行循其他管道彌平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聲請意旨以吳良樂於其為前開犯行後,已將本件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借款後,尚有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吳良樂之信用及莊亞力之債權,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亦屬無據。至其他聲請意旨所指,亦均係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之事項為指摘。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經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而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則抗告人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不無誤會,惟其實際仍係就原審之實體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因為論斷,所為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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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