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981號
TPSM,101,台抗,981,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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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趙慶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
議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趙慶漳(下稱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八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元均沒收。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處罪刑,並諭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二百十一萬元及八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再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述判決關於再抗告人販賣毒品及寄藏槍枝暨黃松霖部分撤銷發回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判處罪刑,並諭知再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二百十六萬元及七十六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原審同案被告黃松霖對此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黃松霖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再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判處罪刑,並諭知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五千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七號判處罪刑,並諭知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五千元)與



黃松霖連帶沒收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上述確定判決(按應係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關於諭知黃松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元應與再抗告人連帶沒收部分,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九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併以上開處分命令指明將本件扣押贓款其中二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即本件扣押贓款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黃松霖部分確定判決所諭知應連帶沒收二百九十二萬元,再扣除再抗告人轉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確定判決罰金五萬元之餘額)發還再抗告人,此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同署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中檢輝執鈞九九執聲他一九○六字第○九六九三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謂依其本人所受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係諭知其與黃松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一百九十萬五千元應連帶沒收。檢察官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執行沒收,卻依據黃松霖部分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即二百九十二萬元)執行沒收,致扣除轉繳他案罰金五萬元後發還之金額減少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依再抗告人主張應發還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元),顯有不當云云。惟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一部分,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所發還之金額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依首揭規定,向為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惟再抗告人卻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為第一審法院以上述理由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確定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而言。若該裁判業經合法提起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而確定者,則該為確定判決之上級審法院始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載,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依據;而依同署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中檢輝執鈞九九執聲他一九○六



字第○九六九三三號函影本所載,似係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作為其執行之依據。惟上述二件確定裁判之法院均係原審法院,則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發還之金額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合,第一審法院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以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亦屬無違。再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部分: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主旨雖記載「為抗告發還扣押金額不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之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乙事」云云;然依其所載抗告理由內容,其併有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部分之抗告,而對於原裁定此部分一併提起再抗告之意思,故此部分亦應為其提起再抗告之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不得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聲請已逾五日之聲請期間,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而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上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則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雖有未洽,然其結論相同。而第一審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之裁定,依上揭規定,既不得提起抗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乃再抗告人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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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