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抗 告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上列抗告人因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字第二八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聲
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崇喜(原名黃介崇)因犯共同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已依法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原裁定將已執行之上開二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致抗告人依法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仍須重覆執行,顯不利抗告人云云。惟查: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但上開二罪,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共同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並無不利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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