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新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
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一重論上訴人黃新巖以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受僱於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馳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載送貨物,沿彰化縣○道○號高速 公路196.7 公里處之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行駛時, 欲超越前車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撞擊因故障而暫停在 交流道匝道路肩,並於○○○○○○○○○○○○○○○○ 號4158-KF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往前推擠 ,而撞擊分別站立於乙車右前方及右側之閻懷忠及吳嘉煒, 致閻懷忠死亡、吳嘉煒受傷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 吳嘉煒之證言(證稱:乙車水箱溫度過高而停靠路肩,由閻 懷忠將故障標誌豎立在乙車後方,待停留約10分鐘後,閻懷 忠走到乙車車頭,伊走到乘客座車門旁,欲察看水箱溫度時 ,遭甲車自後撞擊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基地臺/ 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1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5月5 日公警七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馳公司交貨單、相驗照片、公路電
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吳嘉煒之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駕駛甲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入路肩撞擊路肩上之停車,為肇事原因;閻懷忠 駕駛乙車故障停於路肩被撞,無肇事原因等旨)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以案發後,上訴人駕駛甲車所載貨物散落 滿地,顯然載重甚巨,自不可能車速高達時速約70、80公里 ,原判決未參酌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資料,顯有單以上訴 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違誤。㈡上訴人並無行駛於路肩超車 之情,原審遽以臆測之詞論斷,有違採證法則。㈢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在行車時速 逾40公里之路段,故障標誌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吳嘉煒證述:故障標誌豎立在車後約20公尺 處等語,足見閻懷忠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㈣上訴人 於100年8月16日已支付新台幣1,600,000 元予閻懷忠家屬, 並於101年7月3 日與吳嘉煒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 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 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觀之,乙車裝載貨物散落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散 落物之路邊有二處擦撞痕各長17.4公尺、7.6 公尺(因比例 尺為2公尺,故8.7×2公尺=17.4公尺、3.8×2公尺=7.6公 尺),顯然第1 個擦撞痕之起始點為乙車遭甲車撞擊之點, 乙車因此往前推擠造成連續間歇擦撞痕無誤。又乙車故障標 誌與第1個擦撞痕距離58.8公尺(29.4×2公尺=58.8公尺) ,則閻懷忠豎立故障標誌在乙車車後約58.8公尺之遠,並無 上訴人所述閻懷忠未依法規定之距離豎立故障標誌,對本件 車禍與有過失之情。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
,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並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時速約80 公里(見相驗卷第6 頁),於偵查中再次確認案發之時速約 80、90公里(見相驗卷第32頁背面),並於原審對起訴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佐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 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 表等業經合法調查之卷存證據資料,以資補強上訴人自白犯 罪為真實,於法要無違誤。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在內之一切情狀 ,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畸重情事;至上訴人於第 三審上訴期間另提出其於101年7月3 日與吳嘉煒達成和解之 和解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閻懷忠家屬之強 制責任保險金、切結書(上訴人繕寫同意自100年10 月份起 ,薪資固定提撥5,000 元交付日馳公司,供作賠償金)等資 料,因和解書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且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閻懷忠被害部分無涉;至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僅部分賠償,切結書亦無理賠之法律效果,仍屬 尚未與閻懷忠家屬達成和解,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 ,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 駁回,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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