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劉三省原名劉萬健.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簡秀庭原名簡靖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三、三八七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劉三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劉三省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三省上開部分 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劉三省以共同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三省 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詳如第一 審判決理由所載)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對於劉三省 常業詐欺部分所採用同案被告簡秀庭、張正偉(第一審通緝 中)、鍾金虎、林淑惠、周家春、蔡仁安(更名蔡英富,與 以上共四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 ,並以各該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劉三省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於原審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其中張 正偉、蔡仁安、簡秀庭復分別經於第一審或原審行證人之交 互詰問,已保障劉三省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之證據,又無不法取供情事或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亦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乃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 ,經憑卷內訴訟資料論述明確。且劉三省於原審自白犯罪, 有原判決引用共同正犯簡秀庭、張正偉、蔡仁安等之證詞及 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
、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解除保險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申請 暨理賠報備單、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各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單、函件等可佐,堪認與 事實相符,業經原判決論斷詳明,乃資為判決基礎,自難謂 其採證違法。至張正偉前於第一審之證詞內容,無非併就其 被訴犯行部分飾詞卸責,雖未言及劉三省參與犯行,但真實 性可疑,原審未執為劉三省有利認定,仍無不合。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劉三省常業詐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劉三省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劉三省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⑴劉三省僅代替弱勢族群向保險公司投保及協助申領保險金 ,再藉此抽約三成,以牟取微薄利潤,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行 為,其他共同被告中,如張正偉於第一審之供述等,亦有表 明劉三省並無指使或共謀行為者,原判決置此不論,獨擷取 不利於劉三省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劉三 省犯罪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表彰被告 之自白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意旨。⑵原判 決所採用共同被告簡秀庭、呂茂祥、林淑惠、張正偉、鍾金 虎、周家春、蔡仁安等人不利劉三省之證詞,均未經具結, 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最低程度之證據調查程序,並不 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劉三省已同意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而捨棄對質詰問權為由,均採為論斷劉三省有罪之 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簡秀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秀庭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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