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郭○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李○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沈以軒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
○○號6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郭○昌、李○增,有原判決所載各基於營利之意圖, 及幫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未遂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郭○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論李○增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郭○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與李○增均依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李○增另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郭○昌部分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因而分別 處郭○昌、李○增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七年八月,暨為相 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郭○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明、共犯李○增於警詢中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擔保 其真實,亦未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吳○明係因竊盜案 件,遭警逮捕,欲減輕刑責,經警方之教唆,以「釣魚」之
不實手段對其誣陷,且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 八號(下稱第一審法院另案)勘驗結果,乃警員鍾○楨事先 繕打完成,並非依證人吳○明之陳述而為記錄,違反正當程 序,吳○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已否認向其購買毒品,該警詢 筆錄顯非出於吳○明之真意,抑者,吳○明警詢中所指稱向 其另購買三次海洛因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吳○明警詢之陳述,自欠缺可信之情況保證;另李○增 警詢中之陳述,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勘驗結果,筆錄記載與受 詢問人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李○增於檢察官偵訊,已表示 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以威脅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 性陳述,再依陳述內容,或未提及其購入毒品之數量,或未 親見其與他人洽購毒品之情形,李○增警詢中自白與事實不 符。因此,吳○明、李○增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就其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 ,就其聲請傳喚吳○明到庭作證,亦以傳喚不到為由,即逕 依吳○明、李○增警詢筆錄,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以及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共犯李○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法證明郭 ○昌與吳○明在電話中,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且李○ 增於警詢所稱:郭○昌接到一通奇怪的電話後,要他下去看 看等語,與吳○明之供述:郭○昌向伊告知已派「少年仔」 下去云云不符。況李○增下樓乃到附近超商購物,身上並未 攜帶任何毒品,或可與吳○明聯絡之行動電話,亦無交付毒 品之行為,足證其與吳○明並無交易毒品之合意。郭○昌因 本身未販賣毒品,卻接獲吳○明電話表示要向其調取毒品, 因感覺奇怪,在電話中即已拒絕,絕無有合意交易毒品之事 ,即吳○明警詢筆錄亦未指證有與其談論買賣毒品。而其與 吳○明究有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原審並未究明。原判決 就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未予採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就其與 吳○明間究有無買賣毒品之合意,未予詳查,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證人吳○明指證其另販賣 三次海洛因部分,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郭○ 昌並無吳○明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郭 ○昌在吳○明經警方授意,以電話與其聯繫之初,即已有販 售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本件即便郭○昌在吳○明致電佯稱購 買後,因此萌生販售毒品之犯意,亦係基於吳○明之誘引, 應屬「陷害教唆」,因此所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證據,違反 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均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逕採為不利於郭○昌之認定,自有採證違法。㈣證人即 警員鍾○楨、秦○嶽於第一審法院另案所證述有關「郭○昌
告知吳○明指派李○增下來查看」、「李○增以電話回報郭 登昌現場有可疑人士」等內容,係鍾○楨電話中依其他同仁 轉述所為臆測性言論,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且原判決既認因李○增於案發經警逮捕時,並未攜帶行動 電話,而認證人鍾○楨所稱:李○增有以電話回報郭○昌之 語不足採信,然卻採信鍾○楨、秦○嶽所稱:李○增於案發 時地下樓後,即左顧右盼、徘徊繞行,並以眼睛餘光觀察現 場埋伏警員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㈤共犯李○增乃案發 時,其租屋處房東之子,並非其「小弟」,原判決就此未依 職權調取該租屋處所有權登記及戶籍等資料,亦未敘明證據 取捨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李○增 上訴意旨除與郭○昌相同部分外,其另略以:㈠本案屬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二八○三五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在案,詎原審未為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鍾○楨、 秦○嶽所稱:李○增於案發時地下樓後,即左顧右盼、徘徊 繞行,並以眼睛餘光觀察現場埋伏警員等語,屬意見之詞, 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其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就案發時,吳○明致電郭○昌欲購買海洛因之初, 郭○昌原有犯意為何,並未論述;另就其所供:其案發時, 係下樓吃東西,在折返時始遭警持槍逼至樓梯間逮捕,並非 下樓時即因行動鬼祟或被認出而被逮捕等語,與證人鍾○楨 於第一審法院另案證述相符,故意恝置不論,均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雖就本案郭○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李○增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為渠二人科刑之判 決,然經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 一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另案)以該犯罪事實,非起效力所 及,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另案之此部分判決,並 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有前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以本案,前未曾經 起訴及判決,而為實體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增仍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就李○增抗辯其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以及 郭○昌併主張就其部分,李○增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已敘明:⑴綜合第一 審法院另案勘驗李○增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錄音 帶結果,李○增每題目問答之前,保持相當間隔時間,有電
腦打字的背景聲響,未發現有依事先寫好之筆錄照唸之情形 或相關跡證,李○增甚而對員警反駁稱其僅將房屋出租予郭 ○昌,怎可能因此涉有罪嫌等語,員警雖有提醒李○增需講 實話,但依其語氣並無恐嚇或脅迫,員警亦提醒李○增可調 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提示筆錄予李○增閱覽,告知警詢筆 錄全程皆有錄音,於李○增提出其有吃止痛藥之事,亦依其 之意補記在筆錄內,李○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亦稱警詢筆錄實在,警方並未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等 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李○增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⑵李○增於警詢中陳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供不 符,而其於警詢時,與郭○昌隔離,較無利害權衡或受同儕 壓力等因素干擾,其遭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因知涉嫌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所為之證詞,乃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 ,相較之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郭○昌部分亦具有證據 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㈠),俱與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郭○昌、李○增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明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證人吳○明警詢筆錄 ,雖係先經警詢問其案情內容,預先繕打,然此係員警依自 身辦案經驗及案情繁簡程度,採取先行詢問案情及預先繕打 筆錄之權宜措施,並無藉此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吳○明 於本案並非「被告」,員警詢問時未同步錄音或繕打,亦無 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又綜合第一審法院另案 勘驗證人吳○明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 懇切、自然,吳○明回答之語氣亦正常、流暢、自然,員警 尚逐題與吳○明確認記載之內容,未有對吳○明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手段之情事,吳○明嗣經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未遭不正方法取供,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吳○明於原審因另案通緝, 無法傳喚到庭,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郭○昌、李○增 隔離,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衡佐其陳述時 之外部環境及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壹之二㈢)。經核原判決認定證人吳○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郭○昌、李○增上訴意旨仍就此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為爭 執,自非適法。
㈣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得為證 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至明。卷查,依證人 秦○嶽、鍾○楨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具結證述,渠二人係於案 發時,帶同吳○明埋伏現場,目擊李○增下樓者(見第一審 法院另案卷㈠第24頁、第27頁正背頁),則秦○嶽於審判中 稱:李○增下樓後左顧右盼、在外面走路繞行等語,以及鍾 ○楨稱:李○增以餘光看渠等語(同上卷頁),均屬渠等基 於實際經驗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李○增上 訴意旨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㈤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含究屬釣魚式偵查或陷 害教唆)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 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 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因此未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 要依憑郭○昌於警詢直陳:案發當晚吳○明有撥打其電話, 向其調海洛因等語;李○增於警詢中陳述:案發前數日,曾 駕駛小客車搭載郭○昌前往台北市萬板大橋附近某巷道內, 由郭○昌下車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嗣返回案發時租屋處 ,郭○昌即研磨該等海洛因,並以電子秤秤重分裝入小分裝 袋內,欲俟有買主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再將該等已分裝之 海洛因置入自製之黃色信封袋內出售予買主;案發當時郭○ 昌告知伊,接獲購買毒品之電話,但覺得怪怪的,要伊先下 樓查看,伊就下樓幫郭○昌查看有無警員在現場埋伏等語之 自白;證人吳○明於警詢中供明:郭○昌會將小牛皮紙袋切 割以包裝毒品;案發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洽購毒品事宜 ,並帶員警在案發現場埋伏,在現場等待時,伊以電話詢問 郭○昌為何未見其下樓,郭○昌回稱已派「少年仔」下樓, 並告知伊,樓下的人似是警察,員警在現場逮捕之李○增, 即是郭○昌所稱「少年仔」等語;證人鍾○楨、秦○嶽於第 一審證述:警方因查獲吳○明竊盜案,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情 事,乃由吳○明以電話與郭○昌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嗣 經警在案發現場查獲下樓查看之李○增,及在案發租屋處內
,欲販售海洛因予吳○明之過程等各語;顯示郭○昌確持有 海洛因,以及予以秤重分裝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 餘淨重1.1970公克)、葡萄糖二包、空分裝袋八十二只、小 信封袋四十只、電子秤二臺、塑膠鏟子一支等;上開毒品, 經鑑驗確為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以及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暨指認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郭○昌確有基 於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未遂,李○增則有幫助販賣未遂 等犯行。對於郭○昌、李○增二人否認犯上揭犯行,郭○昌 所為案發前數日,李○增係載伊去拜拜,並非購買海洛因, 案發時,吳○明打電話跟伊要錢,並說要調毒品,伊回稱伊 未賣毒品,查獲之海洛因、葡萄糖、分裝袋等物,都是伊自 己施用毒品要用的,未指示李○增下樓查看云云;李○增所 為:並無外出查看情況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事,吳○明撥打 電話予郭○昌,僅屬要約購買,郭○昌尚未著手販賣云云等 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 ,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二⑴、⑴理由貳之二㈣ 至㈧,剖析李○增翻供部分、證人吳○明於偵查中改異之語 ,以及證人鍾○楨、秦○嶽之證述,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 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⑵貳之二㈡,載明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郭○昌購入海洛因後,予以研 磨分裝俟機販賣,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其購入之 海洛因價格較諸欲售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自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嗣吳○明於案發時、地以電話與其聯 繫時,其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著手與吳○明洽定海 洛因交易事宜,李○增並已知悉上情,仍依郭○昌指示下樓 查看周遭情況,欲使郭○昌順利完成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係 基於幫助郭○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⑶壹之二㈥,並敘明本 案查獲經過,乃屬誘捕式偵查技巧,與陷害教唆迥然有別, 警方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核此均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 、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卷查,郭○昌 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查,其案發時租屋處之所有權 登記及戶籍資料等證據方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 出該項聲請(原審卷第129頁),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
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 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秦○嶽、鍾○楨於第一審法院另案 所證關於渠等埋伏之現場,吳○明與郭○昌電話聯繫情形( 即郭○昌告知吳○明已指派李○增下樓),以及李○增在樓 下電話回報郭○昌現場有可疑人士等情,或係經由其他同仁 轉述,係自行猜測之語(見第一審法院另案卷㈡第28、32頁 ),而屬傳聞。然關於吳○明與郭○昌電話聯繫情形,原判 決主要依憑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是縱除去郭○昌、李○增上訴意旨所爭執秦○嶽、鍾○楨 部分證言,仍應為相同之判斷,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至 證人鍾○楨所稱李○增在樓下電話回報郭○昌乙節,業經原 判決摒棄,而未採為郭○昌、李○增不利之認定。郭○昌、 李○增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顯非適法。其二人其餘各上 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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