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111號
TPSM,101,台上,6111,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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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鄭○○(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鄭○○(代號 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上 訴人)成年人,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81年6月生, 人別資料詳卷)之姑丈,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少年,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A女就其與上訴人性交,是否有違反其意願、違反其意願而 性交之次數,先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原判決逕採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採證違法。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傳喚A女到庭作證,然竟就「上訴人是否性侵A女」乙事, 禁止上訴人為詰問,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證人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依法具結, 且與證人許○○於偵查中所為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 ,均係聽聞自A女,具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卷內並無上訴人網站留言 性侵A女之資料,原判決依證人柳○○偵查中所言,遽認上 訴人有於網站留言性侵A女云云,均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時間係97



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然理由中卻依據A女之證述 認定上訴人係97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 2、3時」對A女為強 制性交,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就認定上 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所憑以論斷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對 A女施以強暴等過程之理由,均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 法則之不當云云。
二、惟查:
㈠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0年9月20日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原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爭執A女及 證人柳○○、蔡○○、梁○○、許○○、莊○○、呂○○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A女之母之信函,無證據能力外,關於其 餘證據資料,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30頁)。又原判決所引本案相關傳聞證據資料,業經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已知悉本案有如何傳聞證據之情形,既對其上揭爭執以外之 所引傳聞證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已表 示對該部分傳聞證據不為爭執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就證人柳 ○○、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對A女 犯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乃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後,認為適當之結果。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該證據能力認定不當云 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供 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以及上訴人於性交時,以手摀住A女嘴巴等語 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中指 述上訴人於第一次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係如何違反其意願, 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許○○於偵訊中證述:A女曾在 任職之店內,曾向其哭訴遭上訴人性侵等語,上訴人經原審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就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 過程,有無摀住A女嘴巴,有無不讓A女呼救等,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有該局100年12月26 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以及參酌其餘證據 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 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為:伊於性交時以手摀住A女嘴部,係因A女叫床云云等 辯詞,認如何有違情理,而不足採信等;就證人即A女之祖 母(人別資料詳卷)、姑母即上訴人之配偶(代號00000000 B,人別資料詳卷)於偵訊中所證未曾聽到A女呼救、A女 未曾對其等說遭上訴人性侵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均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遽採A女 前後不一之陳述,及對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對A女施以強 暴等過程之論斷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 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 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 礙其同一性。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其於97年 3月中旬 某日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2頁背面、第144 頁),而依A女於第一審中,明確指證上 訴人第一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 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係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約2、 3時許。原判決事實就此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3月中旬某日 晚間9 時許,並與理由稍有歧異,然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主要依 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上訴人部分自白,以及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之依據及理由,是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柳○○部分證言 ,仍應為相同之判斷,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對證人之詰問,不得為重覆之詰問;又審判長認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A女就本件如何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強 制性交之過程,A女於第一審已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辯 護人之詰問詳盡,就同一待證事實,其陳述既已明確,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再重覆詰問A女之必 要,乃禁止上訴人辯護人之詰問,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率指為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十一次部分,不服 原審判決,於101年8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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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