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明德以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訴人代表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明確表示授權麗厚公司可以在電信系統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此合約足以證明授權存在。而原判決亦表示有授權書,但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證人張璋鑫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云云。麗厚公司既然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則中華電信公司必然確定麗厚公司有得到麗歌公司授權,否則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與麗厚公司簽約,此亦足以確定麗歌公司有授權給麗厚公司,再由魏嘉佃代表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此亦據魏嘉佃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不採魏嘉佃經具結之證言,而採其未經具結屬於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聲明書為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三)林美瓊於原審就有關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麗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予麗歌公司乙節,已證述明確。而且該三百九十九元是麗厚公司付給麗歌公司之權利金,已經入帳,可以證明確有授權。並且麗歌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麗厚公司,表示同意。所謂每首版權費高達二萬元,並無根據,只是告訴人之陳述而已,不能以收入只有三百九十九元,即認為未經授權。原判決不採林美瓊之證述,亦屬違法。(四)麗歌公司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如果確有授權與麗厚公司,則倒填
日期之授權書不會致生損害於麗歌公司,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罪,於法不合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契約後,由伊蓋印,伊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簡立,伊只是補正程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論述。復說明:(一)證人林美瓊、魏嘉佃所製作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於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於原審固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麗厚公司有得到麗歌公司之授權,麗歌公司版權都有授權給麗厚公司云云。惟稽之卷附魏嘉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麗厚公司未曾接受麗歌公司之詞曲、錄音、視聽著作之授權,也未曾授權他人接受麗歌公司之著作使用授權書,本(麗厚)公司鄭重聲明,若有上稱之被授權書,均屬無效,本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魏嘉佃於偵查中證謂:「(麗歌、麗厚公司的授權合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只負責麗厚公司拍片的部分」、「(【提示聲明書】是否你寫的?)是」等語。倘麗歌公司確曾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聽著作授權予麗厚公司使用,何以麗厚公司之負責人魏嘉佃於案發後先出具聲明書,嚴詞否認此情,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授權合約等語,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謂有授權云云,難以採信。林美瓊於原審更一審中固附和上訴人辯解,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係於九十二年間已開始製作,伊於九十四年間僅係補正九十二年間的文件,九十二年間麗歌公司確有授權麗厚公司音樂著作云云。惟林美瓊所言與魏嘉佃於偵查中證述不符,再林美瓊係麗厚公司之員工,為上訴人之部屬,且受上訴人指示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其與本案利害攸關,所為證言不免偏頗,無從遽採。(三)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魏嘉佃亦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之授權證明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之合約書為證,欲證明麗歌公司確有將音樂著作授權麗厚公司。然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均未提出上開文件,且林美瓊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只要留正式的授權契約書就好,所以之前的授權契約書伊已經毀掉等語,則上訴人及魏嘉佃嗣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文件,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九十二年間已有授權契約存在屬實,何以於其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仍需再簽訂上開合約書、授權契約書?麗厚公司、世界電信公司又何需另簽署備忘錄以取信中華電信公司?況該合約書、授權書之簽訂日期係於九十三年間,亦不足以認定九十二年間有授權存在。魏嘉佃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授權證明書,亦僅能證明麗歌公司就著作權對外處理、處分權利,授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明德」代理執行,尚無從證明麗歌公司確有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聽等著作授權麗厚公司使用。不論係上訴人嗣後提出之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或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均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MOD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約定,已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謂其實際負責麗歌公司、麗厚公司業務,惟其代理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簽訂授權書時,既知以麗厚公司負責人魏嘉佃名義為之,且其於第一審供稱:麗歌公司一直有張洪雪玉的章,九十二年間的時候也是用這個章在簽約等語,則何以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代理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契(合)約書時,卻不知以當時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洪雪玉之名義為之?亦有悖常情。上訴人辯稱:九十二年間已有授權契約存在,九十四年間僅係補正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提出麗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給麗厚公司,金額為三百九十九元(含營業稅十九元)之統一發票,欲證明麗歌公司因上開授權,而分得權利金。證人林美瓊證稱:該發票是中華電信MOD上線的權利金,伊依照分配比例匯給麗歌公司,所以麗歌公司開此發票等語。證人即時任麗歌公司出納之江淑鳴證稱:麗厚公司匯款進來後,伊打電話問林美瓊,她說這是版權費,所以就開發票給她等語。惟該發票之品名欄係記載「資訊費」,而非「版權費」或「權利金」,且其金額僅區區三百八十元,與卷內麗歌公司及世界電信公司簽訂之備忘錄所載每首歌曲版權費二萬元,顯不相當,該發票能否證明麗歌公司有授權音樂著作予麗厚公司已非無疑。且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距離上訴人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約時間已相距甚遠,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合)約書內容當時確實存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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