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羅文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文炳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吳春發之證詞可確認,上訴人、蕭東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確曾前往吳春發住處,慰問吳春發喪子之痛。上訴人於○○○○○○○○○地○○○○○○○○地○○○○○○○○○○○○號違反農會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證述: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陪同蕭東海前往吳春發家中,就吳春發兒子吳天龍過世事慰問吳春發時,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語,並非虛偽陳述。又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案件之「蕭東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同年月二十六日農會理事選舉前,行求吳春發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之賄賂」乙事,時間迥異,兩不相干,應非於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偽證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在前往吳春發住處之車程中,聽聞蕭東海言及「吳春發欲向蕭東海借錢」,並親見蕭東海下車前往農會領錢、在吳春發住處交付千元鈔票給吳春發、吳春發言謝等情。至於借錢之詳情如何?上訴人本無需瞭解亦無從知悉。是吳春發、吳古美琪所稱「吳春發未向蕭東海借錢」乙事,原非上訴人所能得知。上訴人僅係依自己之見聞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何況,蕭東海交予吳春發之金錢,有彼領款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而吳春發所稱:蕭東海當時僅包「白包(喪禮慰問金)三千元」等語,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信吳春發之證詞,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吳春發無需向他人借款辦理其子之喪事;但漏未向稅捐機關調閱吳春發於九十八年間(上訴理由狀第一五頁所載「九十八年間」、「九十八年」十月間,似均為「九十七年」之誤)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又蕭東海交付吳春發之金額究竟為何、吳春發未提及有無非屬白包之金錢,自有命彼等對質之必要。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且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蕭東海(另經原審 法院維持宜蘭地院於系爭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確定)未曾在九十 八年二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第九屆總幹事選舉之前,借款 予吳春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宜蘭 地院審理系爭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 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 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 住處車程中,蕭東海有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 少錢,也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 就說『蕭總,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還你』」等語,就系爭案 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系爭案件審判 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 所證述「蕭東海借錢給吳春發」之情節,係發生在九十七年十 月間,與九十八年二月之選舉無關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證人蕭東海於原審證稱:伊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伊之農會帳戶領出三萬元,係用以 包白包給吳春發等語,以及該次領款之交易明細表,如何不足 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依卷內資料,蕭東海於系爭案 件之犯罪事實之一,係「蕭東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
日十九、二十時許,至…吳春發住處,當面向有理事投票權之 代表吳春發行求,請吳春發投票支持蕭東海所規劃之理事…並 交付內裝有五萬元之紅包一個予吳春發,經吳春發當面拒絕, 惟蕭東海仍將紅包硬塞予吳春發後隨即離去…,嗣吳春發委請 其妻吳古美琪退還該五萬元予蕭東海,吳古美琪遂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五萬元至蕭東海所開立蘇澳鎮農會…帳戶內 …退還予蕭東海」(見他字第八0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原 判決以蕭東海於系爭案件中所為之辯解,係主張吳春發之匯款 (委請吳古美琪辦理),乃為償還吳春發前於其兒子辦理喪事 中,向蕭東海之借款云云;因認上訴人證述蕭東海有借款予吳 春發乙節,係於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上訴人竟為虛 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應負偽證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 ,無非執持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 與證人對質。是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自由衡酌。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準備狀,固載稱:「蕭東海於 原審(指第一審)並未傳喚到庭,且亦未與吳春發對質,均有 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原審於審判期日 傳喚蕭東海、吳春發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吳春發證稱:伊喪子 時,蕭東海僅包給伊三千元白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 ),蕭東海亦證稱:白包金額為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 頁);又蕭東海雖同時證稱:彼尚有給吳春發非屬白包之金錢 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蕭東海對於究竟拿多少錢給吳春發? 先後答稱:『總金額忘了』、『大概四、五萬元』『白包是包 三千元,其餘不是白包的錢有三、四萬元』等語,前後陳述尚 非一致…」等旨,因認蕭東海該項說詞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四頁)。是原審未命蕭東海與吳春發再就白包金額多寡等 項為對質,應係其命對質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指為 違法。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六一頁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犯偽證罪之事證 已明,未再就吳春發之財產、所得資料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 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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