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096號
TPSM,101,台上,6096,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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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
即 自訴 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 人 陳宏正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邱志棠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度自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陳宏正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志棠受上訴人等之託付,前往大陸投資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竟不提供財報資料,又假陳宏正名義,偽造蘇州諾爾布公司減資及遷廠之董事會決議,事後又不返還公司機器及款項,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罪刑不相當,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宏正、邵傳紘之證詞,及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資料(含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審查意見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外商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蘇州諾爾布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日董事會決議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未經陳宏正及邵傳紘之同意,冒用陳宏正、邵傳紘之名義,謊稱蘇州諾爾布公司決議減資,而偽造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紀



錄。復亦以上開方法,謊稱遷廠事項,而偽造該公司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嗣將該二份偽造之私文書於同年八月九日同時提交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犯行,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偽造二件董事會紀錄,對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邱志棠被訴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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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