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067號
TPSM,101,台上,6067,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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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三九八、一三三00號),.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冠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負責在台灣地區接貨,並推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驗餘淨重一四八九點七公克),與電器檢測器同置於帆布袋(下稱包裹),資以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之名義進口,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包裹於同年月十七日運抵桃園機場,嗣上訴人以原址無人收貨,通知更改收貨地點為高雄市○○○路○○號三樓,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送至該址「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由不知情之李忠聖(上訴人之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簽收,於同年月十日因李忠聖將該包裹搬至大廈二樓擺放,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仍屬整個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固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雖於事實欄記載上情,然其理由內



,僅論敍該包裹內扣案物經鑑驗確係愷他命,經不詳姓名成年人以「謝佩蓉」名義託運私運進入台灣,循線查得上訴人通知更改收貨地點、委由李忠聖代收包裹,上訴人甚且三次親身到場確認該包裹,卻推遲未搬離,乃謹慎確認未遭查獲,始願出面領取,並推論上訴人指稱係同案被告李明峰(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託其代收包裹,不足採取,上訴人顯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運輸愷他命,由上訴人分工在台灣負責接貨,而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如何謀議私運愷他命入境,並未敍明所憑依據,如無此謀議,又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私運愷他命至台灣犯罪完成後而收受、持有該毒品,即難令其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即率行判決,難謂適法。(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已調查收件人為「謝佩蓉」之「金飛雁」貨運公司提單等證據資料,查與上訴人尚無關連,惟依提單所記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當時持用人登記為「蔡祥龍」、住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既有詳細年籍資料,而異於提單上之收件人住址,並於○○○○○○○○○○○○○○○○○○○○○○○○○○○○○○○○○○○號卷第十四、一0八頁),上述行動電話持用者與上訴人究有何關連,攸關上訴人是否涉案及其情節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為探求,復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論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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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