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058號
TPSM,101,台上,6058,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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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王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志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吳銘潭(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林培松」背書,均屬偽造;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振中(通緝中)、吳銘潭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明知上開文書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其與劉振中吳銘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人詹文鈞在審理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之背書,則未認定上開文書係何人偽造,均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九至一○○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又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經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依法已對上訴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反面),雖原審未逐一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提示,然其選任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對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時,並未對法院之調查方式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正反面),且



原審所提示調查之證據,均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歷審所熟悉之證據,是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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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