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張來炘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街○○○ 巷○○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來炘上訴意旨略稱:㈠、A1(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害人,無論其證詞之憑信度如何可信,仍須輔以相關實質與積極性之證據,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其佐證。雖原判決謂A1、吳○清、王○峰、劉○潤在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與法定要件相符,自得為證據。則在審理期間另經傳訊之證人如張熴燿等人,其證言應比照同樣之認定標準,但原審採信之程度有斷章取義之嫌,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全屬可信,有利於上訴人者皆不可採,其自由認定之職權行使,實有違舉證之責。㈡、原判決記載第一審勘驗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與事實不符。事實㈠部分,勘驗筆錄載稱上訴人將手伸進棉被下,A1就一直蠕動,後又將手放在A1棉被上臀部位置搖動等情。原審若將該動作之影片放大定格影印為實質證據,始為合法,然「手在棉被下蠕動」之程度、內容為何?有無證據?若無,逕認該動作為犯罪行為,顯失公允。勘驗筆錄又稱A1醒來與上訴人爭執後,跨進浴缸蹲下清洗下半身;但舍房有二十名舍友,及設有報告鈴,A1大可立即反應、相互告之或按鈴由長官處理,除非係其自願或無中生有之虛構,否則怎可能毫無聲息。影像中並無A1清洗下半身畫面,是否臆測?原判決在無證據下為此認定,顯於法未合。就事實㈢部分之勘驗內容,因受刑人相互間之嬉笑打鬧,乃人之常情,互用棉被遮蓋打鬧,在一分多鐘之極短時間內,如何能完成性侵害犯行?原判決論述「頭部在棉被下有明顯蠕動」,若有蠕動,證明為嬉戲,茍如
A1所稱之「口交」,如何蠕動?顯不合常理。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即違經驗法則。就事實㈣部分之勘驗內容,畫面中之動作皆無何違反法律與監規,所載過程細節均為臆測之推論。A1既在睡覺狀態,何能認定遭受性侵害而「有一種不舒服的感覺」?原判決既謂上訴人長達三十分鐘抖動生殖器,又稱A1因藥力作用而昏沈不起,前後矛盾,且監視器畫面可有明證?監中舍房深夜之際,連掉一根針都清晰可聞,巡房值班長官平均十分鐘即巡邏監看,並有監視畫面,何能發生「近三十分鐘」之「性侵」行為而不為人知?而在舍房要如廁時,須由舍房值星挪動盆具以方便臨急之使用人,此為舍房常規,原判決以上訴人為A1挪動盆具,方便其盥洗,即謂上訴人性侵A1,不無倒果為因之誤。㈢、吳○清證詞不可信,上訴人因為舍房值星,有責任維持舍房內秩序與和諧,當時A1行徑舉止怪異,並表白其為「同志」之性向,吳○清則與其互動曖昧,上訴人為免造成「同志」之犯行,始刻意將A1調至身旁之臥位,以就近看顧,卻為此得罪A1與吳○清,反以上訴人有「性侵」之犯行指控,但上訴人並非「同志」之所好,原審未查明證人間之關係,即採信吳○清所證述「目睹」之情節,認上訴人有性侵A1之犯行,但吳○清若真有「目睹」,何以未即向監方主管反應或告之其他舍友?其證述細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符合?對照其當時位置等可知所述與原判決記載矛盾,顯係與A1串供。而A1誤將六月十九日供稱係六月十六日,其指控與事實矛盾,第一審以誘導方式「喚起證人記憶」,使之更正,再予採信該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王○峰、劉○潤之供證均屬傳聞證據,復無其他佐證;況劉○潤在審判中否認有王○峰證述之情節,則其等間證言矛盾,突顯上訴人之冤抑。原審漏未採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反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以A1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呈現情緒激動,不斷啜泣、抽搐狀態等,即謂A1因本件身心受創至深,並作為上訴人有性侵害犯行之論據,顯違經驗法則。A1具有憂鬱症及嚴重之精神耗弱,甚而有強烈自殺企圖,均屬其個人生理、心理之病況,而與犯罪證據無涉。監視器畫面並無上訴人具體犯行之證據,原審以A1庭訊時之反應作為判決基礎,顯於法無據。A1本為時下所稱之「同志」,在監中表現之特殊性向癖好常為受刑人排斥,上訴人基於舍房值星責任感,才會調其床位試圖保護、預防,原審未調查A1「同志」性向之因果影響背景因素致誤判。又A1欲自殺,乃移監至○○監獄遭受刑人排擠與壓迫後發生,非上訴人所為與影響,原審將之歸罪於其在○○監獄受上訴人性侵害之因素,不無誤認。A1利用民意代表及媒體,製造本件論判之氛圍與既成事實,居心可議。原審漏而未察,監視器畫面亦未經科學放大鑑定分析,僅憑目視即主觀斷
定,且未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監獄受刑人,確有在該監舍房內,乘甫編入同房之受刑人A1因服用精神管制藥物而陷入昏睡狀態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A1肛門內,對之性交二次,及以手壓制A1頭部拉至其下體處,強迫為其口交二次,並均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二罪);又對於男子利用其昏睡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二罪)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A1、吳○清、王○峰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劉○潤在偵查中之證詞,並扣案○○監獄舍房錄影光碟,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前開光碟筆錄、○○監獄函附A1就診精神科之診斷及藥物處方病歷單、○○榮民總醫院○○分院與○○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對A1為肛交及口交等性行為之依據;並就彭○臣、張○燿、羅○杰在第一審之供證,或與上訴人之辯詞歧異,或證人所述自相矛盾,或稱未目睹而不知有無性侵害情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採對其有利證據,王○峰、劉○潤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經定格放大或鑑定,不能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王○峰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劉○潤於偵查中,均係就其等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一行及第二六至二八行),其等供述即非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對提示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等,均陳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且原審卷內,亦無上訴人請求放大、鑑定該錄影畫面或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放大、鑑定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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