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見未滿十四歲之A女(代號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改制前,下同)台北縣○○市○○街○○○巷旁「思賢公園」內之長椅睡覺,認有機可趁,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阿光」、「黑人」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由被告先行強拉A女手部,及勒住A女脖子,將A女強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玄興宮」二樓住處房間內,並由被告強行將A女衣褲褪去,再以白色木繩將A女雙手、雙腳反綁在床上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迨被告逞完獸慾後,另吆喝在客廳飲酒之「小刀」、「阿光」、「黑人」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進入房間內,利用被告將A女綑綁在床上之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綁在A女身上之木繩解開,A女始得脫困逃離現場。被告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思賢公園」復巧遇當時在逃家中之A女,詎被告食髓知味,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帶至「玄興宮」二樓房間住處,以相同方法,將A女雙手、雙腳以木繩綑綁後,褪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勘驗警員詢問被告之
錄音帶(原判決誤為「錄音光碟」,下同),及勘驗證人陳勝杰(即「玄興宮」屋主)在警局(經警方授意下)詢問被告之錄音帶內容,資為陳勝杰於第一審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點頭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至第八頁第九行)。然查上開勘驗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製作,並非由檢察官實施勘驗後由書記官製作(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審將上開檢察事務官實施之勘驗誤為檢察官實施之勘驗,已有未合。又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似可分為某警員詢問被告,及由不詳之男、女與被告交談兩部分,而後者據陳勝杰於第一審證稱「那是我兒子(指陳建良)講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述錄音帶中該男、女與被告交談部分,並非陳勝杰與被告交談之內容,而係其子陳建良(及其女友)與被告交談之內容。換言之,陳勝杰於警局雖曾與被告交談,並詢問其有無性侵害A女等情,然而上開錄音帶並未錄得陳勝杰與被告交談之內容。該錄音內容既非陳勝杰與被告交談之內容,原判決竟資為否定陳勝杰在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言之論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雖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及加害人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件A女於初次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除遭被告性侵害外,另遭在場喝酒之其餘五人輪流性侵害等情,並對其餘五人之年紀、外貌特徵、綽號(其中一人綽號「阿光」、另一人綽號「小刀」,其餘三人之姓名、綽號均不詳)等指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十七頁)。另查:⑴、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信文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後警方曾聯絡玄興宮之屋主陳勝杰到場調查,其並讓陳勝杰及其妻子、兒子及兒子之女友在偵訊室與被告交談,其從旁予以錄音,期間其詢問被告及在場聽聞所及,被告均否認性侵害A女,亦否認有五名酒友在場。但據陳勝杰告知,被告確曾對陳勝杰坦承性侵害A女。且其委請陳勝杰及其子詢問被告當時在場酒友五人之身分,其等依被告之陳述內容記有字條二紙,其中包括A女所指「阿光」、「小刀」二人
以外其他在場之人之綽號,不可能無中生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背面),並有李信文所提之字條二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而該字條中之「第一份」載有「阿光」、「梁憲光」、「小刀」、「黑人」、「不詳(大眾爺)」等姓名、綽號,並分別註記有「30至40」、「新竹」、「糧」、「阿英」、「40」、「住中和」等文字。「第二份」則記載有「阿乘、泰山明志路二段、卡拉OK、出入開黑色喜美」、「小刀、黑人聯絡的(得)到小刀,騎灰色機車,小台的大約寫RS型」、「黑人,福壽街卡拉OK、3F、樓下有金紙店、騎機車12 5」、「住中和」、「大眾爺」等字樣。其中確有A女所指「阿光」、「小刀」以外之人之綽號、姓名。另被告對在警局時曾與陳勝杰及其子等四人交談等事實,亦不諱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⑵、證人陳建良於原審之前審證稱:上開二紙字條之名字部分是警察所寫,名字後面有關地址、開車情形等部分,係其女友所寫,當時警察要其等勸被告,供出與被告一起喝酒之人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⑶、原審之前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勘驗卷附上開錄音帶,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載有勘驗錄音內容譯文之「勘驗筆錄」可稽(見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錄音帶上述後半段即某男(似為陳建良)、女與被告交談時,被告雖未承認性侵害A女,然在該男、女二人追問下,確已供出在場之人另有「阿光」即「梁憲光」、「黑人」、「梁憲光」住中和之友人等人,並約略描述其等之辨識特徵。上述各節如果無訛,再參諸陳勝杰於第一審證稱:其在警察局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曾以點頭方式承認與其他五人性侵害A女,並供出「小刀」、「小黑」等共犯綽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則A女所為其曾在「玄興宮」二樓房間內,先後遭被告二度性侵害,第一次並同遭在場飲酒之「小刀」、「阿光」等五人性侵害之指訴,似非全然無據,否則A女何以知悉被告當時暫居於「玄興宮」二樓房間。乃原判決對於上述李信文、陳建良之證言,記載有「阿光」、「梁憲光」等名字之紙條二紙,原審前審之上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均未予審酌。對該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A女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即不予採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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