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013號
TPSM,101,台上,6013,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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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勗聖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勗聖上訴意旨略謂︰1、李勗聖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未涉有㈡部分,然原判決理由竟記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判決第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原判決第十三頁),如依該記載,李勗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有參與並有自白,原判決理由與所載事實並不相符,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2、李勗聖並無前科,且屬初犯,對本案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態度良好。因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案時甫滿二十歲,涉世未深,又因尋找工作困難,經濟拮据,迫於生活壓力,一時失慮,受楊耿展慫恿、利用致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查,僅以本案無宣告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無其他具體理由下,率認李勗聖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陳信志上訴意旨略謂:1、楊耿展於○○○○○○○○○○○○號「霖仔」親自交付,伊當面交錢給「霖仔」,當時陳信志並未在場。因不知如何聯絡「霖仔」,偵訊時始稱係向陳信志買的等語。原審僅以楊耿展至開庭時才知對方稱為「霖仔」不合常



情,據以認定其第一審證述不可採。但楊耿展係透過陳信志介紹向「霖仔」購買槍枝,目的僅在取得槍枝,是否知悉出賣人實際身分,應非楊耿展所在意。又買賣槍枝為違法行為,出賣人確實可能隱匿其真實身分,僅以綽號代稱。縱使買賣當時確經介紹,亦可能隨時間淡忘。是楊耿展於第一審所述顯非不合常情。原判決認其第一審證述不可採,不僅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論述亦違背論理法則。2、原判決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通聯譯文認定「楊耿展先前應係透過被告陳信志購得上開槍枝,遂於發現該槍枝欠缺彈匣時,再以電話向被告陳信志反應。」(原判決第十七頁)。惟陳信志楊耿展均已稱係陳信志介紹楊耿展直接向「霖仔」購買槍枝,是陳信志知悉楊耿展買入槍枝,應係買賣完成後由楊耿展或「霖仔」轉告得知。至陳信志於電話中答應幫忙詢問「夾子」,係因其已介紹二人買賣槍枝,在楊耿展無法聯絡「霖仔」時,道義上自應幫忙詢問。原判決僅以陳信志答應幫忙詢問,推論楊耿展係透過陳信志方購得槍枝,陳信志確有交付槍枝予楊耿展,自違背論理法則。3、原判決認定陳信志交付槍枝卻漏未交付彈匣,平日粗心成性,方有通聯內容,此屬原審判決臆測。本件是否由陳信志交付槍枝予楊耿展已有疑問,縱由陳信志交付,陳信志是否必然粗心未交付彈匣,又粗心將之放置家中,顯有可疑。倘本件確有原判決認定陳信志粗心之事,何以陳信志至同年十一月四、五、六日仍與楊耿展通話稱︰「有阿!他還沒下課,他去補習,他十點多回來,我打給你!」顯見彈匣不在陳信志家中,必須再向賣家詢問彈匣,原審不採信客觀之通聯證據資料,僅以陳信志平時處事易有疏忽據為認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李勗聖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與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志於○○○○○○○○○號「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勗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處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八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



相同法條論處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李勗聖在第二審對該部分之上訴,復就李勗聖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陳信志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論以共同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陳信志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均已詳為認定,並敘明李勗聖部分係依據其坦承犯行,核與楊耿展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一之二證物、通聯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證。陳信志部分,則經楊耿展於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另經第一審勘驗陳信志警詢陳述,其已陳稱槍枝交易地點、價格、其整枝交付,但漏未交付彈匣等語,再參酌陳信志楊耿展通聯譯文,可知本案槍枝確係由陳信志以外之人所提供,而楊耿展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請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陳信志若不知楊耿展確已買入槍枝,焉有立刻知悉楊耿展電話中所稱「夾子」係何物、應該問「何人」,且立刻答應要幫忙詢問,足證楊耿展先前應係透過陳信志方購得上開槍枝,遂於發現該槍枝欠缺彈匣時,再以電話向陳信志反應。至於依前述通訊監察內容觀之,楊耿展於發覺欠缺彈匣時,請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陳信志答應要幫忙詢問乙節,似與陳信志於警詢中供陳其直接自家中將彈匣交付楊耿展乙節不符。然陳信志既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時漏掉交付彈匣,顯見其平時處事即有易於疏忽情事,故其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約半年後,甫接獲楊耿展詢問彈匣之事,自然有可能忘記自己將該彈匣置於家中之事,而直接回答楊耿展會替其詢問真正賣家「霖仔」,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原審依陳信志警詢所述,認定陳信志事後直接自其家中取出彈匣交付楊耿展之事實,並無矛盾。陳信志既已親自替「霖仔」交付槍枝予楊耿展並收取價金,事後並再交付該槍枝之彈匣予楊耿展,自屬參與販賣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護人辯稱陳信志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該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等,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就李勗聖部分,已詳述認定李勗聖有其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之依據,李勗聖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記載部分,則係就楊耿展所犯同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與李勗聖部分而為論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論述,亦均未認定李勗聖有構成其事實欄一、㈡犯行,原判決上開記載未就楊耿展李勗聖分列,固較為簡略,但並無引起



誤會情形。且縱認該記載尚有不當,因該記載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李勗聖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所指判決理由與所載事實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李勗聖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情事,故其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尚屬未洽。原審就此部分之裁量未見有濫用或失當情形,李勗聖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依陳信志於警詢已陳稱槍枝交易地點、價格、其整枝交付,但漏未交付彈匣等語,再參酌陳信志楊耿展之通聯譯文,可知本案槍枝確由陳信志以外之人所提供,據以認定陳信志參與交付槍枝、收取價金行為,已如前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論述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復認定楊耿展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電話向陳信志查詢彈匣下落,陳信志則於同月七、八日交付該彈匣。依此認定,陳信志因不及想起彈匣放置處所遂於交付彈匣前之時日,在電話中答應代向「他人」查詢,依時序進行,前後亦無矛盾。原判決依據陳信志答應代向「他人」查詢,據以論斷楊耿展係透過陳信志向「他人」購買槍枝,亦與論理法則無違。陳信志上訴意旨無視其所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片面主張楊耿展於第一審證言始屬可採、由通聯內容可見彈匣不在陳信志家中,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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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