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004號
TPSM,101,台上,6004,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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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倪勇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倪勇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一部分沒收銷燬;編號二、三部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倪勇睿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於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 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輪」之成年男子,販入MDMA五十顆、愷他命十四包 。翌(二十八)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同市華盛街統一超商 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上訴人心虛逃逸,駕車撞上電 線桿,終經逮捕,扣得上揭毒品及販售用具(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諸物扣案、查獲現場照片及鑑 定確認分屬第二、三級毒品之檢驗鑑定書附卷佐證,衡諸上 揭毒品數量非微,又有足供販賣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復參以 上訴人直言販入之前,已先覓得出售對象,購入即為賣出牟 利而作為等語,足認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中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應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 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戒除不易,除 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腐蝕民心國基,竟為一己私利而 販入二種不同級毒品,數量且非微,惡性不輕,顧念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不重,然其間仍有 一再翻供、未見悔意之情,態度猶有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MA沒收銷燬 之,編號二、三所示愷他命、電子磅秤均沒收,為無不合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另載明:上訴人駕車 逃逸撞上電線桿,毒品散落於車內駕駛座左側車門置物處、 腳墊、手煞車旁之中間置物箱上,警員叫上訴人下車時,上 訴人神智尚非清楚,因遭發現攜帶毒品,被以現行犯逮捕, 警員詢以身上是否尚有毒品,上訴人始說「有」,已經查獲 上訴人之警員潘春吉供證綦詳,上訴人就此,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甚至先前即坦稱:於警方查獲毒品之初,伊未說 話,係警員詢以何人所有,方坦承自己所有等語,足見不符 合自首之法定要件;且上訴人既同時販入不同級之毒品,欲 行對外販售,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情 ,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給予減刑寬典。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除後述關於販入後未及售出,該當販賣行為既、未遂 之法律見解論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受命法官主動勘驗 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詢問上訴人,總計費時將近一小 時,形成有罪之預斷心證,且僭越審判長職權,架空審判言 詞辯論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㈡、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之自白,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牟利意思而販入毒品, 該當販賣之行為概念,未依嚴謹證據法則祇從輕論以持有毒 品罪名,復罔顧上訴人符合自首情形,不依法減刑,尤非確 實衡酌個案情節,妥適予以量刑,既拒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給予寬刑待遇,又處以不當之重刑,均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揭各種直接、間接(含 情況)證據互為參證,始行認定本件犯罪,並非單純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 與卷證不符。㈡、原審受命法官係鑑於上訴人一再主張自首 ,果若屬實,即有利於上訴人,乃依職權於準備程序先行勘 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並就其間疑點,詢問上訴人 ,予以釐清,俾供合議庭審判時判斷之參考,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無上訴意旨所謂架空審判程序之違法問題 存在。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意妄事指摘,殊無可取。
三、惟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 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 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



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 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 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 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 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衡諸著手,通常 乃指實行犯意,表徵於外,然而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 ,不得視為未遂,此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 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 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 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 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 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 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 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 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 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 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 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 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 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 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 (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



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本 院最近見解。原審未及見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因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其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從刑,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 號│ 名 稱 │ 性 質 │ 數 量 │從刑宣告│ 法 條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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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驗後共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 │MDMA│第二級毒品│12.231公克│沒收銷燬│第18條第1項 │
│ │ │ │ │ │ │
├───┼────┼─────┼─────┼────┼────────┤
│ │ │ │驗後共淨重│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二 │愷 他 命│第三級毒品│60.764公克│ 沒收 │第1款 │
│ │ │ │ │ │ │
├───┼────┼─────┼─────┼────┼────────┤
│ │ │被告所有且│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 │電子磅秤│供販賣毒品│ 2 台 │ 沒收 │第19條第1項 │
│ │ │預備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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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