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92號
TPSM,101,台上,5992,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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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仁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
一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仁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賴允昌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上訴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添龍,並於賴允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後,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如上訴人有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則為何除賴允昌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在場之人有看見上訴人動手?且被害人之妻張雪枝證陳並未看見有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予以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對證人林建良、溫進祥所為當日上訴人並未在場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置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有去KTV,但去一下就走了,並未提議教訓被害人,伊當時去KTV是要拿毛巾給KTV老闆,因為伊父親去世,老闆有包白包過來。另外伊要還KTV老闆酒錢,還完錢就看到張基謀賴允昌(均已判決確定),還有他們的小弟在那邊喝酒,伊就坐下來跟他們喝一下酒,然後就離開,之後伊要送女友上班,再次回到現場,看到李光榮(已判決確定)、賴允昌賴允昌叫來之人攔被害人車



,此為彼等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只是剛好在旁邊,上前攔住賴允昌,尚未攔到,被害人已倒地。李光榮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伊在場,此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供述亦屬不一,與賴允昌所供亦有不符,告訴人張雪枝就案發時究有幾人在場,歷次所陳,尚有出入,不能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賴允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意難忘卡拉OK」同桌者有上訴人、張基謀李光榮,喝酒時有聽到上訴人說「等一下要打黃添龍」這句話,當時同桌的人都有聽到這句話,…上訴人看到被害人要出去就說追出去,伊和李光榮、上訴人就追出去,張基謀在後面。上訴人有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伊在旁邊找了木棍毆打被害人三下倒地,…伊打被害人前,上訴人有先打被害人,伊打完被害人三下後,上訴人也打被害人一下,…伊確認伊打被害人時,上訴人確實全程在場。…伊打被害人前及打被害人時,上訴人距離被害人大約一個跨步之距離。印象中上訴人有罵被害人,但是不記得他罵什麼等語。李光榮於偵查中稱:是綽號「小狗」住竹北的人(即上訴人)要伊做的,是上訴人提議要打被害人。…提議的人確實是上訴人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意難忘卡拉OK」店內是上訴人提議說要教訓被害人,上訴人提議要教訓被害人,伊跟賴允昌張基謀都在場,伊跟賴允昌張基謀也都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講說要教訓被害人這句話,…伊有聽到被害人跟上訴人先大聲互相辱罵、爭吵。伊當時阻攔被害人之太太,背對著賴允昌所以沒看到賴允昌去撿棍子,轉身過去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當時賴允昌跟上訴人都還在現場,上訴人就在被害人附近等語。賴允昌李光榮於偵、審中所為前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至於上訴人爭執李光榮於第一次警詢並未提及其涉案,而有前後所供不符之情,惟李光榮於偵查中所供全案始末與賴允昌所陳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屬可採。且李光榮於偵查中供稱: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害怕,故沒有講實話,案發後上訴人有叫伊不要把他供出來,伊會翻供是因為伊已有小孩,所以不想再違背自己良心等語。至於上訴人爭執賴允昌李光榮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認其等之證詞不足憑採云云。然賴允昌李光榮就上訴人涉案之重要事實,業為一致之陳述,縱細節部分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錯置或因案發時相對位置不同所見有所不同,尚不可因此即認其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經斟酌勾稽前開證人及卷內證據,足認賴允昌李光榮上開有關上訴人涉案之重要事實係屬可採。(二)告訴人就案發之經過包含李光榮攔車,伊遭李光榮攔阻及親見被害人遭毆擊倒地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告訴人於案發時遭李光榮攔阻,視線受遮蔽,就案發時現場究有幾人,自難期其有全面性的視野,是其就案發時現場究有



幾人一節,縱無法為完整的陳述,亦不能因此而推翻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林建良因不認識上訴人,其於案發當時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沒有印象等情,雖與常情無違,但尚無法因此即推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在現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其他足生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載溫進祥及其他相關證人之片段陳述,雖非不利於上訴人,然亦不足遽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列舉論敘,雖較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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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