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89號
TPSM,101,台上,5989,201211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鄭○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輔 佐 人 鄭○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直接及具體事證以證明上訴人有搶奪犯行,原判決未經詳查,致有下列違誤之情形:㈠由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與友人至澎湖遊玩時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在警詢時經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下稱案發日),頭髮顏色確為暗咖啡色。又上訴人除在國中時期,曾有一陣子臉上長過青春痘外,其臉龐膚質均屬良好。告訴人李○○(名字詳卷;八十五年一月出生,於案發日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五歲之少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有位身著黑色上衣…染金髮、臉有青春痘…」之嫌犯云云,顯非指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輔佐人鄭文淵曾當場向員警反應此情,但員警並未予理會。㈡告訴人原本不知上訴人之手機及型號,係員警帶彼至上訴人家中指認,並將上訴人之手機直接拿給告訴人觀看並提示:「是不是這支Sony牌手機…」等情,告訴人始於警詢指稱:「…該名男子為取信我,拿出Sony Ericsson(藍色、有破損果凍套)…」云云。
但上訴人之手機係偏黑色,並非藍色,且未使用果凍套。㈢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稱:「…等候公車之時,約為(案發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等語,反推案發時間約在案發日十七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此一推論,係為推翻員警受理報案時所登載之案發時間「十七時三十分」(上訴人於此一時間,另有發話之紀錄,可證明非係嫌犯),故入上訴人於罪之刻意論述。㈣上訴人有潔癖,不能以其出入住處,有改換上衣之事,即論斷其與本件搶奪案(下稱本案)有關。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嫌犯所著之衣服,僅稱「印象中為深色」等語;係員警主動將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上衣拍照後,交給告訴人指認,致告訴人產生「錯覺」,而指認該件衣服即係嫌犯所著。㈤上訴人家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基地台附近,平時即常在此進出、以手機通話,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本案有關。何況,上開基地台附近並非即是本案案發現場。㈥上訴人之前所犯案件,均係以自行車為代步工具,與本案嫌犯係以機車代步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嫌犯之犯案手法,雖與上訴人所犯前案相似或雷同,但卻極可能並非上訴人。㈦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其有反常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應係患有精神疾病,又未規律或正常服藥,造成其無能力組合或清楚記憶有關。至於輔佐人在上訴人受警詢時,係站在配合員警釐清案情,而安撫上訴人配合證實自己清白,不得以此認為輔佐人未針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表示異議。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時,距上訴人改服長效型藥物(自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已逾一年時間,該鑑定報告之公平、真實及客觀性已甚薄弱。何況,該項鑑定漏未評估「未規則服藥,對上訴人精神狀態、病症之行為及影響為何」、「不規則或未服藥,是否致其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欠完全。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所長(應係指證人黃昭欽)於第一審一00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證稱:員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前,並未製作告訴人之指認筆錄等情;足見員警係事後補做告訴人之指認筆錄。員警(應係指證人夏安國)於第一審一00年四月七日審判期日,有關指認程序之證詞,顯然不實。至於第一審安排二位法警與上訴人同立一處,命告訴人指認乙節,因員警曾帶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指認,且在文林派出所時有數次照面,故告訴人對上訴人之面容已有深刻瞭解;又二位法警在頭髮、穿著均散發出公務員之制式氣質,與上訴人染髮、穿著時髦所散發出之隨性氣質,顯著不同,該指認程序不無瑕疵。㈩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扣案之手機並非案發時之手機,因當時看到之手機按鍵是長方形,而扣案手機之按鍵是圓形的等語。原判決竟謂:「告訴人於第一審稱扣案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於案發日所用云云,應係記憶失真所為之證述」云云,顯失率斷。



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赴欣欣晶華影城觀看「葉問前傳」電影,此由上訴人可說出該電影劇情而得以印證。不能因上訴人拿錯票根,或遺失原票根,即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上訴人雖有染髮習慣,但從不曾染成金黃色,亦未自承其於案發日係染成「深黃色」。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自其皮夾內取去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送交鑑定結果,已證實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長期精神疾病患者,縱或涉案,亦無對少年犯搶奪罪之故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罔顧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案發日十七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故意對當時未滿十五歲之告訴人李○○犯搶奪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逐一敘明:①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經調閱其歷年之就診病歷及囑請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並參酌其於警詢時,已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情,如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疾病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上訴人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基於先入為主之觀念,主動提供相關證物(手機、上衣等)予告訴人,並有不當之暗示,混淆告訴人相關記憶,質疑告訴人之指認係受員警不當誘導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③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距上訴人住處最近之基地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距案發地點最近之基地台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樓頂」。因認上訴人在其住○○○○○○○○○○○○○○○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基地台址不可能係「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樓頂)」。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影票根,與其所稱:其於案發日十七時許離家,前往台北市林森北路欣欣晶華影城,十八時二十分入場觀看「葉問前傳」電影等語,如何不符,且無足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案發地點。⑤告訴人於報案時,即已指出該名搶奪嫌犯之頭髮有染色。無論彼所稱「金髮」、「金黃髮」,與上訴人之頭髮於當時所染顏色是否完全相同,仍無礙於嫌犯有染髮特徵之認定。⑥員警自上訴人身上所取得之一千元紙鈔十張,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未於其上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然尚不足以此反推上訴人無本件搶奪犯行。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經該轄之文林派出所承辦人表示該地區並無監視錄影設備,而無從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一六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㈣至㈦、㈨至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執其於原審之辯解之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罰情形,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同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者,則係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之心證理由。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更未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認上訴人所為不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況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為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為審酌說明,尤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依卷內資料:①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登載之案發時間、報案時間,均係「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爰依告訴人所述候車(案發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嫌犯搭訕(交談五、六分鐘)、遭搶奪後追逐嫌犯無著才報警等過程,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案發日之十五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自非無據。②台大醫院受囑託,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時,已將上訴人在該項鑑定以前之半年間,將藥物換成長效型,以及上訴人有未固定服藥之情況納入評估之旨(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正反面)。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員警自上訴人身上所取得之一千元紙鈔十張,經以「1,2IND法」顯現後,復以多波域光源檢視結果,係「未於其上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指紋」(見偵查卷第四0頁),並非在該紙鈔上鑑出上訴人之指紋。上訴意旨㈢、㈧、所指云云,以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具狀提出台大醫院醫師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