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87號
TPSM,101,台上,5987,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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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王世均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
上更㈠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以上訴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原名為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均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執行長,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為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係公司前置碼,系爭商品條碼表示傳神公司所出售之香港阿一鮑魚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司)之「阿一精選鮑魚」(下稱系爭商品)。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單,係傳神公司為系爭商品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產品責任保險號碼)。被告竟未獲傳神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至二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等不實事項之商品外包裝盒,用以包裝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之系爭商品予以銷售。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自訴狀僅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法條)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係認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文書,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自應依法詳加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以箑騏公司於代銷合約期間內,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於代銷合約終止後,就已交貨之系爭商品,傳神公司亦同意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是箑騏公司得就已進貨之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



保險號碼。退步言,箑騏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然系爭商品之印刷及包裝由阿一鮑魚公司所提供,而被告依據阿一鮑魚公司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之包裝圖樣(包含商品條碼)印製包裝盒,被告自認其有權印製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援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被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三頁),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判決上開論述,無非僅係就箑騏公司於代銷合約終止後,對已向傳神公司進貨而尚未銷售完畢之系爭商品,認箑騏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然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刑事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已載明「……然被告王世均因見自訴人所代理之系列產品於市面上銷售情形熱烈,而欲藉機從中汲取利益,而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於市面各通路上以箑騏公司名義販售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之外包裝印製上述自訴人所有之產品條碼第『 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產品,證四號),惟該系爭產品顯非電視購物通路契約約定之標的商品……則該系爭產品非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授權得使用自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之範圍,換言之,即箑騏公司不得使用自訴人依約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系爭產品上」、「可知證物四所示包裝外盒內之系爭產品係於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生產,保存期限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然依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依合約所代理產品之訂單及出貨單據所示,自訴人最後一次出售貨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換言之,被告於市○○○○○○○號所示外包裝盒內之系爭產品,絕非自訴人依合約所出售貨予被告之代理產品,蓋自訴人如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出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生產之代理產品予被告?故被告上開主張其所自行印製之外包裝盒,係用於自訴人先前出貨予被告之代理產品,屬與自訴人間經銷合約所授權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更益可證被告確有私自印製外盒包裝,而侵害自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編號證四號、證九號之證物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三、一八、一0四、一0八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一再陳明最後一次出售系爭商品予箑騏公司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箑騏公司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所出售編號證物四、九產品,顯非上訴人出售予箑騏公司,被告私自印製外盒包裝非上訴人之貨品等情。再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箑騏公司副總經理王玉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箑騏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最後一次向傳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訴人提出之製造日期為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之系爭商品,伊可確定並非傳神公司出的貨等語;另證人劉哲宇證稱,阿一鮑魚公司發函終止與傳神公司之合約後,被告表示還剩很多貨,要如何處理,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裝盒,被告表示還有,伊就請被告照原來



之盒子印製使用,伊請被告將原來之存貨賣完後,就自己印製盒子與包裝,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一四七、一四九、一七三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及上開證人所證未詳予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權以載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之包裝盒,包裝非屬傳神公司之存貨予以銷售,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王玉玲於第一審審理中另證稱,向阿一鮑魚公司買的貨,箑騏公司是銷售到中國大陸,未在台灣電視通路銷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而被告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係傳神公司原銷售予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貨,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並提出箑騏公司支付新東陽公司貨款之支票及新東陽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六、二0四、二0五頁)。而證人鄧月珍亦證稱,箑騏公司有叫伊公司去拿新東陽公司退回的貨來包裝,約有五百多盒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四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實情如何?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是否原為傳神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此攸關被告是否係有權使用印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之包裝盒予以包裝銷售,原審未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自訴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二罪嫌部分,第一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予以維持),因自訴意旨認該二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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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