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男五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可稽。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按「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
作者。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
布者。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登記後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即著作權登記時(以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七
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權登記之撤銷,僅有主管機關依職
權撤銷一種類型,並無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
條利害關係人或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公眾申請撤銷,及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及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得提起訴願(行政救濟)之規定。而對已登記之著作
權有前揭法定撤銷事由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因非不得備具證據提出檢舉,然修正
前著作權法並未授予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
,要僅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與督促,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對檢
舉人檢舉事項非全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主管機關倘經審酌相關事證,認其證據不
足以發動職權逕為撤銷登記之處分,所為礙難辦理之答覆,乃單純事實之陳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
處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該檢舉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分別於:
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附證據,主張第三人于勝吉(以下稱第三人)分別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著作
權登記之「花變化圖㈠」及「花變化圖㈥」二件美術著作(登記號碼:二九一七
四、三三八一八,以下稱系爭二著作),於申請著作權登記前,已有相同之圖樣
公開於國內外,系爭二著作是否確為第三人首創,自有再究之必要。且第三人亦
非系爭二著作適格之著作人,其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虛偽之情事云云,向內政部檢
舉撤銷系爭二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內
著字第八五一九七九○號函覆所提事證不足,礙難辦理在案。
㈡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送其他證據,惟經該部以所補送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
二著作有抄襲之嫌,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二○
三九二號函覆在案。
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次檢附原證據及其他新證據,主張系爭二著作之創作理念及
表現之實質,於其申請著作權登記前,即有相同之圖樣於美國公開,亦有相同圖
樣之產品於國內承製,並公開輸出國外,且與系爭二著作相同創作精神及整體佈
置設計手法之產品,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即於國內業界公開流傳,早於系
爭二著作之著作完成日,故系爭二著作是否確為第三人首創,其登記之事項是否
屬實,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云云,向內政部檢舉撤銷系爭二著作之著作權登記。
嗣著作權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移撥被告掌理,經被告處理結果,除指明
本檢舉案應本於職權處理外,並略以:本件系爭之相關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原
告抄襲他人之美術著作,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嗣第三人(即該事件之原告)據此
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同年七
月三日確定。該二判決僅就本件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是否抄襲第三人之著作
為判決,並未就第三人是否為系爭二著作之著作人及是否於系爭二著作完成著作
前,有無相雷同之著作公開發表,予以認定。是本件檢舉案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處
理。查原告所送之證據三美國MURRAY FEISS公司之「PRESSED GLASS LEAF
SCULPPTURE」型號N-223之藍圖著作完成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惟證據二即同公司所著之「PRESSED GLASS LEAF SCULPPTURE」美國著作權註冊
證記載第一次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是系爭「花變化圖㈠」著
作完成時,前述藍圖尚未公開,原告又未檢送其他抄襲之證據,自難認系爭著作
係抄襲該引證著作;又證據十二出口報關單之報關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及十月十六日,亦晚於系爭二著作之著作完成日;
而證據十三即美國MURRAY FEISS公司所刊型錄,並未明確註明出版日期,即使其
出版日期如原告所主張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亦晚於系爭二著作之著作完成日
,且未指明系爭二著作,究係抄襲型錄內之何件產品,所提之新事證仍不足證明
系爭二著作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所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所請撤銷系爭二著作權登記乙節,礙難辦理等情,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
)智著字第八九○○六六七八號函覆檢舉不成立。
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提各項證據,均可證明於系爭二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前,已有
相同圖案之產品公諸於國內業者,其所登記之著作完成日期,確有再行求證之必要
,被告未令第三人提出其著作完成日之證據,僅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早於系爭二著作
完成日期之證據,顯有違法理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認被告就原告檢舉撤
銷系爭二件美術著作所為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六六七八
號函,僅係將原告檢舉所提新證據無法發動職權對系爭二著作權為撤銷登記之事實
,為公務上答覆,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無准駁之意思,
尚不具有公法上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殊非法所應許;以
及該函說明七附記(教示)原告對該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決定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具備訴願書一份,提起訴願乙節,雖有不當,但就本件訴願客體不構成訴願法
上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尚不生影響等語,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規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二七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起訴主張本件係消極之行
政處分,可提起行政爭訟乙節,查前者係關於未具備免服兵役證明文件及主管部會
核准出國公文,不合役男出境規定,無法同意出境之表示,認係行政處分;後者係
關於政府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
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認係行政
處分而言,均核與本件係被告就檢舉事件所為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者不同,尚難比
援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
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