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73號
TPSM,101,台上,5973,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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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育誠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何淑惠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擔任財團法人長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思基金會)董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擔任該基金會第六屆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基金會業務並為對外之代表,另身兼台北市市議員;另上訴人乙○○為會計師,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擔任長思基金會董事,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擔任第三屆名譽董事長。上訴人等二人均明知長思基金會自七十八年設立時經沈長聲所捐助之基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目的是用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包括老人、兒童、青少年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依其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基金會可動用基金孳息及外界捐款經費,但不得動用基金,且不得移供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詎上訴人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晏瑋伶,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將長思基金會原以其捐助基金三千萬元所存放於該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採固定利率計息、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之三千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許辦理提前解約,經依規定打八折並扣除已支付利息後,由該行承辦人員李柏儀在同日下午一時許,將包含面額一千元及二千元新鈔之現金共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交予晏瑋伶晏瑋伶旋將上開因公益而持有之捐助基金六百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予甲○○;甲○○立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持上開款項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除將該六百萬元存入該帳戶而侵占入己外,並自其在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七百萬元辦理轉存至松隆分行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辦畢;甲○○另於同日下午四至五時許,指示晏瑋伶將所餘捐助基金計二千三百九



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現金,攜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七樓乙○○住處,交付乙○○,乙○○收受該筆現金後,旋於翌(十四)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供作購買「保誠威寶」債券基金所用,其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則留存在該帳戶內作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迄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因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調查上開金錢流向認疑似洗錢而電聯甲○○,甲○○立即聯絡乙○○囑其將該筆基金連同該段時間之定存利息回存至長思基金會原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乙○○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所申購之前開保誠威寶債券基金及在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所申購之「千禧龍」、「寶來得寶」等基金回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自其個人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及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分別匯款二千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三百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至長思基金會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以歸墊該筆捐助基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囑其不知情助理晏瑋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長思基金會三千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解約手續,計領得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後,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予甲○○。王某即攜之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將該六百萬元存入帳戶,予以侵占等情。然依證人晏瑋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得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後,約同日下午二點左右離開,二點多返回台北市議會,因當天下午伊還要去別家銀行,所以對時間比較有印象。領完錢後,伊與甲○○有電話連絡,但並未見面,約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依甲○○囑附,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乙○○等語。而另證人林清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有駕車陪同晏瑋伶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提款,晏女係以兩個手推提袋裝錢,領得款項後約於同日下午兩點多回到台北市議會,但錢仍放在座車後行李箱內,車子停在議會地下室,回到甲○○辦公室,未見到甲○○,一直到當日下午四點多,伊離開,晏瑋伶仍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一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此對照證人即富邦銀行



松隆分行行員林逸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係由其承辦,當天王某開戶同時以現金存入六百萬元,甲○○係當天下午一時四十分以前至銀行,因當時銀行要先辦理王某之徵信,伊有上電腦查詢,其存款時間係當天十五時四分等語,並有其提出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十四秒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此復經該聯合徵信中心函復原審法院屬實(見一審卷第二九八至三○四頁、第三○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則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以六百萬元現金辦理開戶存款時,其助理晏瑋伶林清山二人應仍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款,尚未返回台北市議會,按理何能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予甲○○,實屬堪疑。再者,證人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行員李柏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晏瑋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該銀行辦理三千萬元存單提前解約,計領得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因當時正逢農曆春節前一週,銀行準備了大量包著封膜的整疊從台灣銀行換來的新鈔,面額有一千元的,也有二千元的,一千元的一疊是十萬元,二千元的一疊是二十萬元,都是連號,每十疊是一札,會用綁鈔繩綁起來就是一百萬或二百萬元,付給晏瑋伶的也有舊鈔,除了沒有加封膜外,其他綑綁方式一樣,當天晏瑋伶把銀行裡所有的新鈔都領走了等語,而依林逸青於上開供證中,對於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攜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戶存入之六百萬元現金,證稱該六百萬元並非新鈔,約六十捆,一千元一百張是一捆,有些係以白色鈔帶,有些係以橡皮筋綁的,以橡皮筋綁的一捆約十萬元,應有三捆以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九一、三○○頁)。二人關於晏瑋伶辦理解約所提領及甲○○開戶存入款項紙鈔之新舊、綑綁方式,所供亦屬有異。則甲○○在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戶存入之六百萬元現金,衡情有否由晏瑋伶在其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得之款項中提出交予甲○○可能,殊屬可疑。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曾據上開二疑竇為其有利之辯解(見原審卷㈠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八三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依乙○○在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查詢報表記載,該帳戶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存入二千萬元,並於翌(十五)日以該二千萬元購買保誠威寶基金,同日又自其本人帳戶電匯存入五百萬元及以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購買怡富東方科技基金外,並未有其他款項存入(見二○一八號偵卷第一五九-二頁),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收受晏瑋伶交付之二千三百九十八五千零十二元後,旋於翌(十四)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存入其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上開帳戶



,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供作購買保誠威寶債券基金外,其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則留存在該帳戶內,作為己用,予以侵占等情,即與該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等二人辯稱甲○○囑其助理晏瑋伶將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得之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十二元交由任職會計師之乙○○保管之處理方式,在事前業經長思基金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等語,雖經證人即該基金會當時之董事蘇淑靖、蔡憶萍卓芬萍洪宜芬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然依渠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均未能具體指明上訴人等二人係於何時間以電話告知,因認上開證人所供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上開證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確分別經甲○○、晏瑋伶以電話告知因該基金會的錢(指三千萬元基金)經解約領出後,無法存回去,詢問要如何處理之事(見一審卷㈢第二十六至五十四頁),以其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四年之久,其等未能明確指出甲○○、晏瑋伶二人打電話告知之時間,衡情本屬可能。原判決理由徒以上情不採上開證人有利之供證,未免速斷。況證人蔡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伊有接到甲○○電話告知長思基金會三千萬元基金,因秘書疏忽將其領出,而基金會的證書(指法人登記證書)董事長的名字尚未掛好(意指更換),故無法存回去,當時伊想錢已領出無法存回去,其責任就是將其保護好,就建議將錢放在乙○○那裡,因何女係其基金會董事裡資格最久,且係會計師,比較有公信力,換證書時間不會太長,在何女短暫保管期間,能維持原來定存利率,因其基金會就靠那利息撐著。因渠係記帳士,在一月十五日之前,要申報營業稅,甲○○打電話給伊時,伊很忙,王某是一月十四日生日,渠等原本約定要吃飯,伊當時還向王某表示無法與其吃飯,並向其說生日快樂,故伊記得當天係一月十三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背面)。渠就甲○○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打電話告以上情,並以其何以記得其日期,說明係依憑其當時個人之特別經驗等事項,引發其為關連性之記憶,故較深刻。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甲○○一再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戶存入之六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分別係友人林政誠邱莉蓁(原名邱馨永)交其要投資買賣股票之用,伊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曾攜該款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欲辦理開戶,因未攜帶雙證件,故未辦成等語。此除經林政誠邱莉蓁二人於偵、審中供證屬實,並提出其等為此所簽立協議書為憑。而證人林逸青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結證稱甲○○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約下午三時二十分曾至該分行要辦理開戶,但因未帶雙證件,故未完成。當時伊看見甲○○有帶幾百萬



元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三頁)。依此,似徵甲○○對此所辯及林政誠邱莉蓁二人之供證,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乙○○自承於事前曾告知甲○○要將上開捐助基金用以購買債券基金,並為甲○○所不否認,因認渠等間應有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然甲○○於偵、審中一再供稱伊係囑其助理晏瑋伶將解約領得之款項交予乙○○保管,對何女將該款拿去購買債券基金之事,伊原先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十八頁、四八八六號偵卷第二九三頁、一審卷㈡第九十頁)。稽諸卷證,亦未見乙○○有坦承於事前已告知甲○○要將捐助基金用以購買債券基金,而依蔡麗紅上開供證,甲○○係打電話告知蔡麗紅後,經蔡女建議,始囑由助理晏瑋伶將解約領出之三千萬元交任職會計師之乙○○保管,則原判決上開理由關於乙○○部分既乏卷證足佐,且與甲○○之供詞不符,自有採證失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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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