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68號
TPSM,101,台上,5968,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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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蔡純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純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均累犯,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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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