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56號
TPSM,101,台上,5956,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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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冠傑
      王鈞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九八三、二0二六、二一一0
、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黃冠傑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下稱K他命)、轉讓同屬偽藥之K他命犯行(依序並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至所載,其中附表編號⒊為未 遂犯),上訴人王鈞鋒則有同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 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販賣K他命犯行(依序並詳 如附表〈包括前二部分〉、所載),均為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附表所示黃冠傑轉讓偽藥K他命部分之科刑 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判論黃冠傑以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其餘部 分之科刑判決(處刑亦分別詳如附表關於上開其餘部分之宣 告刑欄所示<王鈞鋒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 月>,其中附表編號⒉②部分係不能證明黃冠傑犯罪,因 依公訴意旨與附表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關於各該部分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冠傑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主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冠傑否認有 附表編號⒈、⒉①所示犯行部分所辯:伊並無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中購毒者即證人余偉民所稱「阿鋒」之綽號;余偉民



從未指證伊為交付毒品之人;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內 亦無警方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伊與證人潘琦欣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有提及「借一張」之對話, 但無法辨別所指交易毒品之品項為何各語,認非可採或不足 為有利黃冠傑認定之依據,均一一論述及指駁。並已說明其 審酌量刑之情形,且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俱不容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原判決以其引用相關證人余偉民潘琦欣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黃冠傑等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均得為證據,於法即難謂違誤;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認 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其未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並無 該條項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理 由,要無違誤。而余偉民潘琦欣之分別指證黃冠傑有附表 編號⒈、⒉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犯行,均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查扣黃冠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該行動電話機 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不 合。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冠傑部分
⑴原判決採憑證人余偉民潘琦欣在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 黃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主要論據,並未敘明各該 審判外之供述,如何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認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⑵黃冠傑並無「阿鋒」之綽號,不能證明余 偉民所稱交易對象「阿鋒」即係黃冠傑,且余偉民供稱:當 天與其交易者為傅翊愷,因誤拿為K他命,經跟隨其至租屋 處,過一下子有人從樓上丟一包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 下來云云,原審未查明該等行為過程如何與黃冠傑有關,遽 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黃冠傑有此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即



指毒品交易,並非明確;黃冠傑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 內亦未發現其曾向人洽購而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 決單憑余偉民等之指證,論黃冠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殊 嫌速斷,難昭折服。⑷原判決理由所認黃冠傑有利用不知情 之傅翊愷余偉民交易毒品之情事,事實欄則無此記載,而 不相一致,自屬違法。⑸依王鈞鋒之證述,潘琦欣當時係要 K他命,足認潘琦欣指證黃冠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言不 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對黃冠傑所稱「借一張」, 亦無從辨別交易之毒品項目為何,不足作為其指證之補強證 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獲致增強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心證 理由,遽論黃冠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黃冠傑所犯各罪合計總刑期,少於原審共同被告王沅邦 ,二人經裁量定應執行之刑,卻均為有期徒刑九年,顯違罪 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難昭折服等語。
㈡、王鈞鋒部分
⑴第一審判決關於王鈞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部分,於第二二頁理由說明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先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顯均屬販賣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等語,應為如原判決第二五頁理由所述其「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始為正確;第 一審判決既有不當,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猶予維持,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未記載王鈞鋒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否為毒品之認定依據,同屬於法不 合。⑵原審審判期日,其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僅就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訊問,並未告知係就被訴事實而為 訊問,即逕行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⑶原審共 同被告王沅邦販賣毒品次數、所處最重刑期及各罪合計總刑 期,均較多於王鈞鋒,犯罪情節較重,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而王鈞鋒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八年六月, 與其僅差六個月,難謂契合法院裁量時應遵守之法律內部、 外部界線,有違比例、公平等原則,於法不合等語。三、惟查:㈠、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黃冠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余偉民部分,雖依余偉民之供述,謂係先由傅翊愷持K他 命前來交付,嗣發現錯誤,乃跟隨至其等租住處,而經人從 樓上丟下一包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以交付該毒品之 情;然其過程是否實在,除余偉民之供述外,卷內資料尚無 從稽考,原判決因而以余偉民係與黃冠傑間,使用其等持用 之行動電話以相聯絡,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行為,余偉民於 此主要事實部分,始終供述一致,且有其與黃冠傑間通話聯



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余偉民就該自 稱綽號「阿鋒」之毒品交易對象,即為持用扣案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黃冠傑,洵無誤認之可能 ,其於該部分之指證應可採信,乃資為論罪依據,並非認定 黃冠傑有利用不知情之傅翊愷余偉民交易毒品之情事,其 未為有關間接正犯之記載、論述,自無違法。㈡、販賣毒品 犯行,實務上認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包括的論以一罪,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就其先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以不另論罪處理。本 件第一審判決就此,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係「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顯均屬販賣之當然手段, 均不另論罪」云云,論述之方式雖未盡一致,然無影響於全 案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原審予以維持,尚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王鈞鋒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檢 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後,業「對在庭被告(含本件上訴人等) 告知其等犯罪的嫌疑及所犯的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 決書所載)」,有原審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 對於王鈞鋒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K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欄內詳加記載說明,乃據以論罪,王鈞鋒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執已定讞同案被告王沅邦所定 執行刑以相比較,泛指歷審量刑不當,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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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