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桃園市楊梅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周仕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高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年 息12%(即月利率1 %),已經超過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 之2 倍;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2%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 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2,500 元(含 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全部由被告 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