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31號
TPSM,101,台上,5931,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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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秋福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河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述被告龔秋福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況被告經常借予陳河廷生活費,應有相當恩情,陳河廷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陳河廷之證述內容亦可佐證其等確實有交易海洛因毒品。㈡證人彭玉瑩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曾幫助被告調度毒品之時間,雖與本案尚有間隔,仍足認彭玉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可為被告犯行之佐證,乃原判決對陳河廷彭玉瑩不利被告之證述,為何均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未詳為調查說明,又採信陳河廷彭玉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之詞,原判決上開採證顯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河廷三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河廷彭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有監聽譯文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未自被告處查得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聯之證據,而依如其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陳河廷間雖有約定見面或談及金錢情事,但尚無具體內容顯示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且陳河廷就該通話內容是否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陳述前後不一,故尚難僅憑該等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河廷之犯行;而彭玉瑩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然其所陳述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一00年七月以後,均非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一00年五月間,故彭玉瑩上開陳述,亦不能為陳河廷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復敘明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與陳河廷為如其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承認有與陳河廷為該對話,惟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河廷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敘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詳為說明事項,漫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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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