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輝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劉雲翔
張漢斌
熊英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00七八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劉雲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共同殺人罪刑,被告張漢斌、熊英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共同殺人罪刑,以及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輝被訴教唆傷害、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教唆殺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白,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陳柏輝係與劉雲翔等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但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王文欽遭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等人帶往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公墓,並以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及長約一百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之鐵棍(均未扣案)刺傷、毆擊致死時,陳柏輝並未在場參與,原判決對於陳柏輝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如何能預見劉雲翔等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於犯罪事實內並未明白認定,而僅記載「陳柏輝至此應可預見王文欽遭劉雲翔等四人『帶去外面處理』時,上開短刀械及鐵棍將被持供為傷害之工具,劉雲翔等四人下手更重」等語,並未認定陳柏輝之「應可預見」係屬主觀或客觀,已有可議,而其理由內亦僅說明陳柏輝見劉雲翔、張漢斌拿取短刀械、鐵棍攜帶外出,客觀上可預見
該短刀械及鐵棍將被持供為傷害之工具,劉雲翔等四人下手更重等語,即認陳柏輝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亦嫌理由欠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劉雲翔於警詢中供稱:「(是何人殺害王文欽?)是我本人和曾俊凱、張漢斌、熊英信等四人共同殺害王文欽。」(見警卷第一四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本件案情我坦承犯案。我的本意不是一開始就要殺死王文欽。我承認殺人的事實,是一時氣憤才起意殺死他,不是預謀。」(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殺害王文欽我認了。」「(當時就是想要把他殺死?)當初是受到被告陳柏輝的指使,他交待我們才帶出去的。」「(他交待要殺死?)他交待要處理乾淨。」「(意思就是要殺死?)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而熊英信於警詢中供稱:「(陳董指示你們要將王文欽處理乾淨的意思為何?)就是要他死。」、「粍呆(即劉雲翔)、阿斌(即張漢斌)、阿欽(被害人王文欽)三人先下車,當時我在指揮阿凱(即曾俊凱)迴車,我就看到粍呆叫他跪在地上,離車後面三至四公尺,粍呆已經拿鐵管打他,之後粍呆再將鐵管交給阿凱打王文欽,再交給阿斌打,最後才是我,之後粍呆就將短武士刀拿出來向王文欽揮砍,王文欽以左手抵擋防禦,再來阿斌和我再拿鐵管打他,打到他癱坐在地上後,粍呆再用短武士刀朝王文欽胸口刺入,直到王文欽倒地不起。之後粍呆再拿短武士刀給我,叫我上,我就朝王文欽肋骨刺下去,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的部位,再來粍呆就用鐵管重擊頭部,接下來再拿給我們三個輪流打王文欽的頭部後腦勺及左臉,然後粍呆又拿短武士刀陸續朝王文欽的腹部刺約八、九刀以上,我們就在旁邊抽煙再觀察他有沒有動靜,發現他已經沒有動靜,我們就離開,我們就先去中正預校附近,沿著凱旋路到中正預校旁的排水溝右轉進入丟棄鐵管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然後大家就返回國泰路二段五0巷一號公司(陳董家),回到公司後,由粍呆向陳董報告『我們在仁美公墓把他處理好了』……」、「他(指陳柏輝)就是綽號『陳董』指示我們四個人將王文欽殺害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實在。這件事情會發生是陳柏輝說的,要帶出去的時候,陳柏輝還有說『要修理乾淨,不要留什麼證據』。當時我本來還以為還有錢可以拿。」(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柏輝有把被告劉
雲翔叫出去,被告劉雲翔進來之後跟我們講被告陳柏輝要我們把人帶出去處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反面)。另張漢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柏輝是否有說『不要在公司內用,要就帶到外面處理,怎麼做你知道不要我多說』、『要修理乾淨,不要留什麼證據』等語?)有的。」「(陳柏輝上述的話,意思是否要你們將王文欽帶到外面殺害?)是的。」「(陳柏輝是要修理,還是殺死?)叫我們把他打死。」(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陳柏輝有指使叫你要殺王文欽?)他是先跟被告劉雲翔講,被告劉雲翔才轉達給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反面),倘均無訛,如何能謂陳柏輝非屬教唆殺人而劉雲翔等人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對於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等上揭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未詳予勾稽取捨,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凶器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依卷附照片(警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一八四至一八七頁)所示,被害人全身傷勢嚴重。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出血(於兩側額部、顴部及臉頰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額有裂傷(深及骨膜)、左右頂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左右枕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面部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為致死創傷,頭顱骨有骨折,顱底於兩側前腦窩眶部呈嚴重粉碎性骨折,眼球破出顱底、蝶骨呈粉碎性骨折、顱底兩側中腦窩有骨折、蝶鞍部位呈粉碎性骨折);兩側臉頰部有嚴重挫傷、右耳有挫傷出血、左上唇外側部有裂傷、下頦部有裂傷深及頷骨(深約一.二公分)、口部嚴重挫傷出血(牙齒有斷裂)、右上頷骨呈骨折斷裂;頸部有二處切割傷(位於上方九.七〤一公分、下方九.五〤一.五公分);左前胸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由左前胸部刺進心臟約一.三公分)、右前上胸部刀刺傷(深約十四公分,右肺穿刺傷)、右前胸部刀刺傷(深約十二公分,橫膈膜穿刺傷)、右胸外側部刀刺傷(深約十公分,穿刺肝臟出血)、左上腹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深入腹腔內,腹部主動脈被切斷,腹腔內出血)、右上腹部刀刺傷(深約十六公分,右後腹膜出血);左上背部有多處棍棒傷(右背部、左背部有多處棍棒傷)、腰部有瘀傷、臀部有瘀傷、右上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左上肢左上臂部有大範圍瘀傷、左上肢後肘部有一處刀刺傷、左上肢後肘部有瘀傷、左上肢左手背部第三指至第四指有裂傷、右上肢右上臂部有多處切割傷及一處刀刺傷、右上臂近端有多處切割傷、右上臂有一
處刀砍傷(深及肌肉及肱骨,深約三公分);右前臂、右後肘部及右手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及二處刀刺傷;兩側下肢小腿後部及外側部均有瘀傷、兩側足蹠部均有瘀傷、左足背部有瘀傷、左側外踝部有瘀傷、右側外踝部有瘀傷等傷害。死亡原因為多重鈍性傷於頭背腰部及胸腹部銳器傷,最後因頭部鈍傷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神經休克死亡,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0至四三頁)。從被害人所受顱骨粉碎性骨折,心臟、肝臟、肺臟、橫膈膜等均遭穿刺以及腹部主動脈被切斷等傷情觀之,劉雲翔等人下手之重可知,而以刀械、鐵棍攻擊人體要害之頭、胸腹部,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人所明知,劉雲翔等人豈能諉為不知,參以前述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等人之供述,能否謂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明白,遽以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在前揭陳柏輝住處時,係因陳柏輝、劉雲翔與案外人張豐文之和解事件,與被害人有嫌隙而欲「教訓」被害人,當時是以刀背砍被害人之左手臂,及以腳、手、刀鞘踢打被害人之身體,顯見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後因陳柏輝表示「人帶去外面處理」,始將原傷害地點改為仁美公墓,其等欲「教訓」被害人之原因並無改變,且張漢斌、熊英信並非本件爭端之當事人,陳柏輝、劉雲翔係因同一原因,接續在上開處所之傷害行為後所為,故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在仁美公墓之行為,應不致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因認被告等僅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顯未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供述之內容,遽為判決,即嫌速斷;且素無怨隙而隨機犯案,或因細故即萌殺人犯意,或原僅有傷害犯意,其後提升或變更犯意而殺人奪命,非日常生活定則所無,原判決上開論斷,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及陳柏輝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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