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908號
TPSM,101,台上,5908,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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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蔡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六七五八、七三二三、七七一七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所 示,告訴人蔡進益之傷勢均在四肢,尤以下肢較嚴重,然機 車前輪豈有僅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兩腿腳趾、右手指受傷, 而無其他部位傷害,又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蔡進銘將上訴人蔡文正壓在地上毆打,足見告訴人之傷 係與地面磨擦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尚屬有誤。另原審蔡長林法官與告訴人及蔡進銘係多年之交 ,鑑於法律公平公正,應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自行受傷,非因受機車衝 撞造成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審蔡長林法 官縱與告訴人及蔡進銘為多年至交,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蔡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要難認其參與審判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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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