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888號
TPSM,101,台上,5888,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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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江旭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曾麗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五八四八、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麗如有罪及上訴人江旭吉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曾麗如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江旭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曾麗如部分:其坦承犯行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陳書修之供述、證人邱炳華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曾麗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其犯罪情狀,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江旭吉部分: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江旭吉販賣愷他命予游坤城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游坤城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通聯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游坤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以賒欠方式向江旭吉購買愷他命等語,可以採信,其於警詢中證稱以付現方式購買及第一審證稱係合資購買之詞,皆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江旭吉以賒欠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游坤城,彼等就價金新台幣一千元,雖未約定償還時間及方式,然游坤城已稱待有錢時再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難謂此有何違反常理之事,亦無礙於江旭吉販賣事實之認定。又江旭吉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販賣愷他命予游坤城,與江旭吉於翌(十六)日向陳書修購買愷他命,係屬二事,尚難以其嗣後購買行為執為否定先前販賣



之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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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