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 告 美商.猜猜?公司(Guess ? Inc.)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對參加人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審定之第八七六六六0號「GUESS」商標(第十二類)(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 「GUESS」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自 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六六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三四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玆據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所陳意旨記載其 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對參加人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 請並經被告核准審定之第八七六六六0號 「GUESS」商標(第十二類)(申請 號數第00000000號)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據以異議之 「GUESS」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之審定 第八七六六六○號 「GUESS」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分類之商品是否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GUESS」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 GU ESS 」商標(註冊第七二二一八七號、第七二六七四八號、第一一四一二八號 、第三四四三五五號、第二五五五三五號、第三四五八三五號、第三四五九三 九號、第三三○九一五號、第二三一九一號、第三四八五七○號及第二三二六 四號)及 「GUESS? WITH A TRIANGLE DESIGN」商標(註冊第三三四六六三號 、第三二六九一六號、第三二三○六二號、第三二五○二五號、第三三一五七 九號、第三三四七○五號、第三二○七六六號、第三二九八一一號、第三二六 九五七號、第三二五○○六號、第三二五○一一號、第三三一五九二號及第三 二九八一七號)之 「GUESS」文字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 而提出異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固皆認同原告據以異議之 「GUESS」商標為 一著名商標且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 「GUESS」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 商標之 「GUESS」文字相同,惟被告則以原告商品僅止於「服飾、手錶、鞋子 、皮包」等商品,而本件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 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非屬同一商品市場,無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本案爭點在於兩文字相同的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分類之商品是否 有致消費者對該等指定商品之銷售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先此敘明。 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明文規定。由此條文之文 義觀之,可見該法條之適用,並不以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為要件,此與同 條項第十二、十三、十四款均明文限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明顯相異,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係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而無須考量商品是否同一、類似或相關連。
⑵且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亦基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歷年之修法,認為該條款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原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 正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又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 ,明白指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原條文規定,限於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 品者,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法後,已將該要件刪除,是現行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時,自不以所指定之商品為同一或同類為要件」。
⑶綜上論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認定原告據以異議的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且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又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餘,另就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商品品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加 以考量,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對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的 保護權利加以限縮,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誠屬不可採,並應予撤銷。 ⒊系爭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GUESS」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GUESS 」及「GUESS? AND TRIANGLE DESIGN」商標之主要文字部分相同,且原告商標 乃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消費者於消費購物之際,自有對其產銷主體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是系爭審定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不得註 冊,被告之核准審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商標之功能,本即用以表彰商品的來源、代表商品品質、具有廣告的功能 、也代表企業的形象,更和商品之行銷攸關。而商標之得以為著名商標,無 不是由於其產品品質優良,而深受消費者所喜愛,故該等商標更是消費者於 購物消費之際,識別商品的來源、品質的重要依據。換言之,當消費者於消 費購物之際,於商品上發現一相同於著名商標之標示,一般消費者心中即時 所想,無不認為該商品係該著名商標之產品製造商所產銷。舉例詳言之,即 當一般消費者於消費購物之際,於自行車或機車上發現標示有「勞力士」此 一著名商標時,其心中即時所想當是認為該商品為「勞力士」商標之產品製 造商所產銷,此時消費者對於標示「勞力士」商標之自行車或機車之品質是 否優良雖然會存有疑問,但對於一些熱愛「勞力士」品牌商品之購買者而言 ,其購買動機即著眼於該商品為「勞力士」,至於該商品之品質,亦多深信 必具有一定之水準。另如標示「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包羅萬象,而愛 好此一商標之購買者,其購買動機即在該商品標示有「HELLO KITTY」,而 該商品之品質如何,則非所問。是以當一著名商標,標示於兩不同之商品上 ,即使該等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截然不同,消 費者仍有對其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誤購之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竟基於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 件」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只使用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皮包」等, 兩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截然不同,而謂相關 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無混淆誤認之虞,實過於主觀率斷,忽 略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習慣,誠屬不可採。
⑵況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除取得註冊於「衣服」類商品外,尚取得註冊於「眼 鏡、鏡片、太陽眼鏡及其組件」(註冊第七二二一八七號及第三四四三五五 號)、「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註冊第三四五八三五號)、「貴 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及其製品與仿製品」(註冊 第三四五九三九號)、「顏料、染料」(註冊第三三四六六三號)、「肥皂 、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註冊第三二六九一六號)、「 包裝容器」(註冊第三二三○六二號)、「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註 冊第三二五○二五號)、「度量衡及其他計量器具、測量器具」(註冊第三 二九八一七號),顯見原告為一多元化經營公司,而非僅係一單純經營「衣
服」類商品之產品製造產銷公司。因此,一般消費者知悉原告為一多元化經 營公司,當其於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上發現標示有 「GUESS」之字樣時,當認為該商品為原告所產銷製 造,而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產製之時尚商品,進而有誤購之虞。 ⑶末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一再強調原告未檢送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航 空器、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相關商品之證據資料,而認 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市場,而無 生相競爭之虞,自難謂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 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實有模糊本案爭點之虞,誠屬不可採。蓋本案爭 點在於「一般消費者於發現標示有 GUESS商標之商品,是否有誤認為原告所 產銷製造,進而有誤購之虞」,而非「一般消費者是否知悉原告產銷製造航 空器、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是以有誤認標示有系爭商標GU ESS 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為原告所產銷之虞」, 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爭點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 指定使用商品「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皆為民生常用品, 而自行車更以一般青少年為主要消費群,而一般青少年於選購商品時,所著 重者多為商品的外觀是否精美,而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該等商品之 購買人多具獨特偏好或具專業知識,選購時之辨識力自當較強,是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此之認定,實過於主觀率斷,誠屬不可採,併予陳明。 ⒋參加人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著名後,始以相同之英文文字 「GUESS」申請商標 註冊,顯係抄襲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 意旨:
⑴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範意旨即在杜絕剽竊他人商標而獲准註冊之 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 七號之案例,認定「常見簡單之山脈勾勒之圖形,亦有發生仿冒抄襲之虞」 ,足證即使常見之圖樣、文字,仍須依個案認定是否有仿冒抄襲之情事,而 非單純只要是常見之圖樣、文字,即無仿冒抄襲之虞。 ⑵查原告據以異議之「GUESS」商標及「GUESS? WITH A TRIANGLE DESIGN」商 標業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為一著名商標並且不為參加人所否認,而所 謂「著名商標」,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者」,基此顯見原告據 以異議商標為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因此,原告既已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參加人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 「GUESS」商標申請前為 一著名商標,而參加人又為一般消費者之一,則該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審定第 八七六六六○號「GUESS」商標前,客觀上即應當認知國內業已有一「GUESS 」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而其於認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後,再以 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其仿冒搭便車之心,昭然若揭,是系爭參加人審定第 八七六六六○號 「GUESS」商標之核准審定,明顯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之立法意旨,而不得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強調原告並無客觀 積極之證據證明參加人是否有仿冒搭便車之意圖,顯屬不可採。
⒌縱退一步,就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而言,參加人 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與原告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五○二五號商標之指定商品「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 係屬同一、類似或相關連:
查「自行車」本即為一運動器具,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與「運動遊戲器具」原 即為同一、類似或相關連,一般消費者於一般銷售運動健身器材之商店亦隨處 可見有自行車商品之陳列販售。又查現今國內大賣場及百貨公司盛行其道,一 般消費者於此等大賣場或百貨公司亦可見有「運動遊戲器具」與「自行車及機 車」共置於同處販售,更有甚者,即便將「服飾」與「自行車及機車」共置於 同處販售之情事,亦時有所見。因此不論就一般消費者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交易 情況而言,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本係屬同一、類似或相關連,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咸 認定「該等商品非屬同一市場,而無生相競爭之虞,自難謂有引致相關商品購 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與原告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實過於主觀率斷,誠屬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世界著名之服裝及其配件之產銷公司,首先使用「GUESS 」商標於其產製之商品上,除早自七十五年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取得第二六五 七八三、二六三三四九、三二0七六六、三二三三四一、三二六0四七、三二 六四九八、三四四三五五、六一0三三三、六0二八五四、六0000二、七 二二一八七、七二六七四八、...號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一三一、二三一九一 、二三二五四、二三二六四、一一四一二八、一一四二0九號服務標章專用權 外,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地,自八十二年起即進口國內 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專賣店銷售,在廣泛報章雜誌廣告報導下,一九九五年九月 至一九九九年六月銷售總額高達新台幣十二億多元,廣告費用高達新台幣六百 七十二億元,平均每年達新台幣一百三十四億多元,據以異議 「GUESS」商標 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 「GUESS」作為 系爭審定第八七六六六0號 「GUESS」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有剽竊襲用他人 商標意圖搭便車之嫌,更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審諸原告檢送之世 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國內商標註冊證、進口發票、雜誌廣告、經銷商名錄、銷 售報表、原告公司年度報告及公司計劃書摘要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於業界具有相當之信譽;惟查外文 「GUESS」乃國人 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且無客觀積極之證據,難謂參加人有剽竊
襲用他人商標意圖搭便車之嫌;縱原告早自七十五年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取得 多件商標,並廣為使用而知名之事實,亦僅止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 皮包等商品,與系爭審定第八七六六六0號 「GUESS」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 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截然不同,相去甚遠,後者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 域,相關購買人多具獨特偏好或具專業知識,選購時之辨識力自當較強,而有 別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皮包等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二者商品復未具 替代性,市場相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再審酌原告固曾註冊第三四九九七0 、三五00二0、三五0二六七、三五二七七四、三五二八三六、三五二八三 七、三五三八六四、三五三八八四、三五三八九二、三五三九0三、三五二五 七六、三五二五九六、三五七0二六、三五七0三八、三四四二一0、三四四 二二0、三四四0二八、三四四0一九、三四五九0三、三四五九0九、三四 八七四二、三四八七八三、三五二六0六、三五二六三五、三五五六二四、三 五五六四二、三五五六五六、三五五六七六、三三七五0七、三五七七八五、 三五七八一三、...號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一三一、二三一九一、二三二五四 、二三二六四號服務標章專用權,除指定使用於「航空器、船舶、車輛、運輸 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外,尚有指定使用於「紗、線、絲、帶、網、繩、纜 」、「包裝容器」、「刷子」、「梳、篦」、「床」、「竹、木、籐」、「飯 鍋、茶壺、茶盤、刀叉、湯匙」、「塑膠及塑膠製之管、條、片、板」、「金 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保險 箱、保險櫃」、「玻璃及其仿製品」、「陶瓷製花瓶、花盆」、「貼布、紙製 品及其仿製品」、「編織刺美術品、花邊」等商品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服 務」、「廣告及傳播」等服務,惟該等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徒經十年專用 期間屆滿,嗣陸續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因未延展註冊而消 滅,原告既未延展註冊該等商標、服務標章,復未檢送任何使用於上述「航空 器、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相關商品之證據資料,客觀上難 以推知原告有擴大多元化經營及於「航空器、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 組件」等相關商品之計劃或可能,從而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 「GUESS」作為系 爭審定第八七六六六0號 「GUESS」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 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關購買人既有較強之辨識力,且商品未 具替代性,非屬同一商品市場而無生相競爭之虞,難謂有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 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 成立,除以他人之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為必要,尚需二商標之使用於各自之商 品,於交易時確有致公眾陷於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是若二商標實際使用 之商品範疇迥不相同,消費網路及消費對象亦有明顯區隔,並無致公眾對其產 製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無違於前揭條款之規定,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 「GUESS」字樣為其首創,且使用已達著名程度,逕謂系爭商標 之註冊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惟觀系爭 「GUESS」商標,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外文相同,然 「GUESS」為一般人均知之甚詳之英文單字,絕非原告所首創, 並得於所有商品主張專用權利,如今參加人以之創用於高級自行車、汽機車及 其零組件商品,既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之衣服、皮件、鐘錶等服飾品,商 品性質截然不同,即無致生交易混淆之情事,如何不得註冊?詳言之,就二造 商品之販賣場所而言,一為自行車行或汽機車行,一為服飾精品店,已不致令 人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即或論消費者範圍,一為車子愛好者,一為名牌服飾 愛好者,銷售網路及主要消費群均屬有別,尤以參加人所產製之自行車及其零 組件,均為高單價之商品,從零組件等小地方開始即強調製造之高品質及設計 樣式之實用性,於組成完整車體時,亦著重整體之美觀性、堅固性及耐磨損性 ,正因參加人對商品製作過程之嚴格監控及所產製商品之高度實用性,參加人 商品已為各類車子愛好者喜愛,再加上參加人為方便消費者認購而制作之商品 型錄,並於台灣及義大利、英國、德國等國發行之專業雜誌內刊登廣告大肆宣 傳, 「GUESS」字樣已成為參加人產品之代表標誌,並於自行車、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商品建立一定之知名度,絕無與以生產服飾、皮件、鐘錶等服飾商品之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要無首揭條款之適用。 ⒊再參酌下列二則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商標圖樣縱使偶同於他人之知名商標 ,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然相異,並無使人產生聯想誤認之情事,即難謂 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即:
⑴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揭示:「本件原告系爭審定商標, 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 之『RITZ』標章,係使用於旅館服務業及日常用品、服裝、拖鞋等商品,客 觀上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該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不 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 已具相當知名度,而未審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即認系爭審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將系爭審定商標之審定撤銷,不無 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⑵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揭示:「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中、西藥、蛋白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 品...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不同,製造廠商與銷售管道亦有別,... 客觀上自難謂有對二造商標產生聯想之情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論陳,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雖均為「GUESS」字樣,然「GUESS」 為字典上可查得之普通單字,並無存在襲用之故意,且一使用於服飾、皮件、 鐘錶類商品,一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二者不僅販賣 場所不同,消費訴求及消費對象亦迥異,依前揭二則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 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具有知名度之商標,惟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 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是本
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性質迥異之商品,並於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領域已然具有知名度,是原告主觀強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查參加人 之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GUESS」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GUESS」商標之文字 相同,係屬相同之商標。又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係世界著名之服裝及其配件之產 銷公司,首先使用 「GUESS」商標於其產製之商品上,除早自七十五年起即陸續 於我國註冊取得第二六三三四九、三二三三四一、三二六0四七、三二六四九八 、三四四三五五、六一0三三三、六0二八五四、六0000二、七二二一八七 、七二六七四八號商標及註冊第一一四一二八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外,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並廣泛行銷世界各地,自八十二年起即進口國內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專賣店 銷售,在廣泛報章雜誌廣告報導下,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銷售總額 高達新台幣十二億餘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國內商標註 冊證、進口發票、雜誌廣告、經銷商名錄、銷售報表、原告公司年度報告及公司 計劃書摘要等證據資料影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國內之雜誌內容顯 示,其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經常於不同雜誌刊登 「GUESS」商標之商品廣 告,其經銷商亦遍佈國內大多數縣市,原告之商標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 、皮包等商品,已廣為消費者使用而著名足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縱原告早自七十五年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取得多件商標,並廣為使用 而知名之事實,亦僅止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皮包等商品,與本件審定 第八七六六六0號「GUESS」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 組件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截 然不同,相去甚遠,後者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域,相關購買人多具獨特偏好或 具專業知識,選購時之辨識力自當較強,而有別於服飾及其配件、手錶、鞋子、 皮包等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二者商品復未具替代性,市場相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 虞云云。
三、按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 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 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 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為審 定時修正前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明定。又依該要點第四條規定,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一)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 地域範圍。(二)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三)廣告、宣 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四)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五)商 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六)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 性。(七)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八)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依 上所述,原告於國內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間經常於不同雜誌刊登廣告,廣 告期間亦長,經銷販賣處所並散見國內大多數縣市。原告除取得註冊於「衣服」
類商品外,尚取得註冊於「眼鏡、鏡片、太陽眼鏡及其組件」(註冊第七二二一 八七號及第三四四三五五號)、顯見原告非僅係一單純經營「衣服」類商品之產 品製造產銷公司,因此其商品商標識別性足認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且服飾及其 配件、手錶、鞋子、皮包等商品,係屬一般人通常必要之消費商品,不限於特定 領域之人始得消費,原告之商品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此一般消費者 均有可能購買參加人 「GUESS」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或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商品,二者之商標又相同,自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尚不能以二者消費 族群不同,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相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即謂不致使公眾混 淆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七六六六○號商標 「GUESS」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尚無不合,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GUESS」商標相同於原告之著名商標「GUE SS」,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就原告 對參加人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被告核准 審定之第八七六六六0號 「GUESS」商標(第十二類)(申請號數第00000 000號)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審定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為有理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