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傅 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黃 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徐珩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傅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壹、三部分所述,原判決認為證人於檢察官前作成之筆錄,僅須將其筆錄提示及告以要旨,並命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即可援引為證據使用,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多次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傅強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然原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外放電信監察資料卷㈠、㈡」並告以要旨,亦未就該文書證據予傅強辯解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非適法。㈢、謝家琪與傅強因原為世交等特殊情誼,而對傅強十分遵從,並非因其等同為竹聯幫成員有
從屬關係,有以致之。其次,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傅強參與者僅為(原判決事實欄壹之)四、七、九、十部分,而其中七、九、十部分均為突發性、被動性地與他人爭吵或互毆之行為,核與犯罪組織聚眾滋事、以多欺少、倚強凌弱之特質不符。原判決不採信傅強所為之上開辯解,而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壹之四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同一事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二、三、五、六、八、九部分,均與傅強無涉。其既非組織成員,又無多次不法行為,且原判決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為達十一次之多,足見原審之前審諭知傅強無罪,立論正確。檢察官未舉出傅強於何時、在何處參加犯罪組織之具體證據,原審僅憑擬制、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㈤、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及本件其餘之上訴人即共同被告黃凱、徐珩譯於偵、審中所陳述,均未經依法具結並接受傅強之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且謝家琪於第一審即經通緝,原審未責令有關機關逮捕其歸案,行交互詰問,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㈥、謝家琪及其他幫眾成員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達(名字詳卷)等十一人部分,傅強並未參與,王○達等十一人亦均未指認係遭傅強所吸收。該十一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或未到庭,或否認加入犯罪組織,並指稱偵查中遭警察引誘而為陳述,足徵其等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予以採信,並對傅強加重其刑,自非適法。㈦、證人廖邦勛(原名廖培君)證稱其未加入竹聯幫雷堂等語,則其既非該組織成員,如何能證明傅強為竹聯幫雷堂「大哥」?其證言顯無證明力。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㈧、原判決認竹聯幫及其所設分部或堂口,為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然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就此事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利於傅強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黃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竹聯幫雷堂之組織結構究竟如何?除傅強為「大哥」外,其堂主、副堂主為何人,是否尚有護法、會長等人,堂口設在何處,皆未查明,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有該組織存在,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少年林○輝、黃○彰、陳○鎬、廖○翔、蘇○玄、高○佑、陳○民、潘○升(以上八人名字詳卷)等八人,係「其他幫眾成員」吸收。然「其他幫眾成員」究係何人?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既然認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論罪依據。但仍引用李○賢、高○華(以上二人名字詳卷)在警詢中之陳述,作為黃凱之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王○達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前
後不一,原審採納其不利於黃凱之證詞為證據,對黃凱有利之證詞不採,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部分,證人闕介毅既已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其不在家,則其又如何知道黃凱參與前往討債。原判決另以陳君豪曾詢問黃凱,有關闕介毅地址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黃凱有參與討債之證據之一。但原判決認定陳君豪與黃凱一同前往闕介毅住處討債,則其又何須再向黃凱詢問地址,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㈥、原判決未查明竹聯幫雷堂之組織結構,而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雷堂之組織結構,其內容亦僅係傳聞,未有所謂入堂儀式或以書面告知幫規,原判決認定竹聯幫雷堂為犯罪組織,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徐珩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徐珩譯係參與「竹聯幫雷堂」,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竹聯幫雷堂東區分會」不同。又警方製作之竹聯幫雷堂幫中組織系統表與竹聯幫雷堂系統暨指揮一覽表,內容不盡相同,且(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幫中組織系統表中,並無徐珩譯,則徐珩譯是否為該組織成員,顯有疑義。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及竹聯幫雷堂之組織及成員未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提及之許泊富、李建耀、李騏任、陳政義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該判決亦未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至十部分之行為,涉及暴力、脅迫情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矛盾,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徐珩譯等人間曾以電話聯絡,並無法證明徐珩譯是否到場,更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暴力、脅迫或危害治安等犯罪行為發生。且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之十項犯罪事實,皆屬私人糾紛。其中五部分,徐珩譯更屬被害人,並非犯罪組織所為之集團性行為。原審憑以認定徐珩譯參與犯罪組織而有該等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少年王○達等十一人並非由徐珩譯吸收加入竹聯幫雷堂,彼此間亦不相識,且渠等十一人並非均參與原判決所列之十項不法行為。則渠之證言,無法證明徐珩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判決引用王○達等十一人之證言,認定竹聯幫雷堂為犯罪組織,自非適法。㈤、證人廖邦勛與謝家琪本有糾紛,其自稱與謝家琪原為好友云云,應非真實。原審判決忽略廖邦勛與謝家琪、徐珩譯間之利害衝突,逕以其證言為不利於徐珩譯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㈥、徐珩譯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壹所列十件不法行為中之五、七、十部分,其中五部分係為維護正當權利,而與販賣盜版光碟之店家衝突,其餘七、十部分係偶發事件。原判決遽認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徐珩譯,並予辯解之機會,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傅強與謝家琪(通緝中)均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之成員,謝家琪尊傅強為「大哥」,對傅強極為順從,聽從傅強之操縱。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黃凱、徐珩譯及何衛(通緝中)、吳堅瑋、康宇樑、陳君豪(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任鵬宇、吳承祐、高嘉駿、梁育誌、謝家瑜(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亦陸續參與成為幫眾成員,聽從謝家琪之指揮調度。傅強、謝家祺並透過黃凱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達(七十六年三月間生)、李○賢(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生)、高○華(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生)(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該組織,另經由其他幫眾成員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輝(七十六年九月間生)、黃○彰(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生)、陳○鎬(七十八年三月間生)、廖○翔(七十八年五月間生)、蘇○玄(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生)、高○佑(七十七年七月間生)、陳○民(七十八年八月間生)、潘○升(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生)等人(以上八人均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台北地區,如有與人發生衝突、糾紛,或者從事為人處理債務、脅迫討債等不法犯罪及聚會活動時,傅強即命謝家琪或由謝家琪自行調派幫眾互相支援,且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該組織係具有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下屬悉依謝家琪召集動員幫眾之命令行事,傅強、謝家琪即以前述方式,操縱、指揮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黃凱、徐珩譯即聽從指揮參與竹聯幫雷堂不法活動。該組織並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至十所示逼討債務、鬥毆滋事、威脅恐嚇等不法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傅強,及黃凱、徐珩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傅強操縱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罪刑,論處黃凱參與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論處徐珩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竹聯幫及其於國內、外各地分設之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等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係具有上下層級關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組織等情,有上訴人等及謝家琪、何衛間往來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該等通訊內容可知,傅強居於「大哥」地位,有命令操縱
謝家琪之權,而謝家琪則接受傅強之指示或自行指揮黃凱、徐珩譯或何衛、陳君豪等其他雷堂成員,再由黃凱、徐珩譯等依據謝家琪之指揮,召集其他成員一同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㈡、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經由黃凱或其他組織成員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達、李○賢、高○華、林○輝、黃○彰、陳○鎬、廖○翔、蘇○玄、高○佑、陳○民、潘○升等十一人加入該組織,並參與不法活動等事實,復據王○達等十一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至於王○達、陳○鎬、蘇○玄、高○佑於第一審雖均翻異前供,改稱:未參加竹聯幫雷堂云云,然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㈢、廖邦勛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謝家琪為好友,謝家琪為竹聯幫雷堂份子,並曾邀其加入竹聯幫雷堂,因其曾為竹聯幫戰堂成員而未應允,傅強是雷堂大哥,謝家琪在雷堂地位居於傅強之下,何衛、李建耀、詹育霖均為謝家琪之左右手,謝家琪身邊小弟很多等語明確。再參諸黃凱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於九十年底加入竹聯幫雷堂,聽從謝家琪指揮,雷堂大哥是傅強,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參加竹聯幫幫主舉辦的春酒宴會等語。徐珩譯於偵查中陳稱:謝家琪有找伊去參加竹聯幫春酒宴等語。謝家琪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三年一月間,經傅強之邀,其找何衛、黃凱、徐珩譯、李建耀一起參加竹聯幫之春酒宴等語。衡情若非竹聯幫及其所屬分支機構重要成員,應無得出席該春酒宴之可能。足見上訴人等辯稱渠等未參與竹聯幫雷堂云云,委無足取。㈣、上訴人等及謝家琪、何衛及其他竹聯幫雷堂成員,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至十所示逼討債務、鬥毆滋事、威脅恐嚇等不法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闕介毅、廖邦勛、王○達、林○輝、廖○翔、黃○彰、王志福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闕介毅簽發之本票一紙、刑事判決書、林裕書之病歷影本、診斷書在卷可稽。謝家琪、徐珩譯、黃凱就其等參與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不諱言。由上揭行為,亦足證竹聯幫雷堂係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上訴人等亦均確分別有操縱及參與該組織活動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等雖非均參與上述各次不法活動,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行為,亦不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均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均辯稱未參加竹聯幫雷堂,亦未為不法活動云云,傅強另辯稱:其與謝家琪為世交,有特殊情誼,並無幫派上下隸屬關係云云,黃凱另辯稱:其未吸
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加入云云,均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即提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二冊,訊問關於其證據能力之意見,上訴人等均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等則均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嗣原審法院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並已依法定程序,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予以調查,並詢問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有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傅強、徐珩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法院於上開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就竹聯幫及其分支機構是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公眾週知之事實,予上訴人等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憑(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八○頁)。傅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包括上訴審及更一審),均未聲請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謝家琪、何衛到庭接受詰問(按謝家琪、何衛均因逃匿經第一審發布通緝,事實上亦無從傳喚),亦未聲請彼此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原審法院於一○○年四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訊以「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要聲請詰問」,上訴人等及辯護人等亦均答稱「沒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等及辯護人等並均答稱「無」,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七六頁背面)。傅強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稱謝家琪、何衛、黃凱、徐珩譯未經其詰問,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對傅強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已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謝家琪、何衛、黃凱、徐珩譯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自無應命渠等具結之問題。而謝家琪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傅強又顯無對其行使詰問權之意思,則原審於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僅於認定上訴人等曾經參加竹聯幫之春酒宴,及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認定謝家琪、何衛等人率眾至「新店之星KTV 」鬥毆滋事部分,曾引用黃凱、徐珩譯及謝家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
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然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加入竹聯幫雷堂部分之自白,及徐珩譯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參加竹聯幫春酒宴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貳、一、㈥),對渠二人本身而言,均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認定渠二人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罪證,不容指為違法。至於黃凱、徐珩譯上開陳述中關於傅強及謝家琪部分,及原判決所引謝家琪於偵查中關於傅強邀約其參加竹聯幫春酒宴部分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縱使予以除去,然依其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林○輝、廖邦勛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傅強確曾參與竹聯幫雷堂並居於操縱地位之同一事實認定,自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認定謝家琪、何衛等人率眾至「新店之星KTV 」鬥毆滋事部分,縱使除去原判決所引謝家琪於偵查中之陳述,然依案發前謝家琪及「小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衛、朱偉民、許泊富、毛○陸、陳君豪等人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謝家琪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亦顯然與判決無影響。均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並未援用何衛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罪證,原判決理由壹、二論述何衛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贅餘。傅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引用李○賢、高○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黃凱之論罪依據,而係引用渠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背面)。又原判決亦未採用警方製作之竹聯幫雷堂組織系統暨指揮一覽表、幫中組織系統表為論罪依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參與及操縱之犯罪組織為「竹聯幫雷堂」,此外別無關於「竹聯幫雷堂東區分會」之記載,有卷附之起訴書可按。黃凱、徐珩譯上訴意旨關於此等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不同案件之被告,被訴之案情各有不同。許泊富、李建耀、李騏任、陳政義等人被訴參與竹聯幫雷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許泊富等人雖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與上訴人等有無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法院自不受該另案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此特別予以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徐珩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竹聯幫雷
堂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及上訴人等分別有操縱及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至十之不法行為,傅強並有與黃凱或其他不詳組織成員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輝等參與該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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