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844號
TPBA,90,訴,2844,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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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   告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0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否則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毅太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有較大開啟空間之門或窗」,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或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
利,經該局准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
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二六五七七七號),經公告期滿,以八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台專(陸)○六○一一字第八四七一六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審查「應予專
利」確定,發給新型第一○九六五七號專利證書,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變更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嗣訴外人鐘少廉(以下稱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HUPPE GmbH & CO.在西元一
九九三所出版之摺頁式型錄(證據二)、淋浴門之組裝說明書(證據三)、
NOVELLINI出版之產品目錄(證據四、五),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以:「㈠系爭專利‧‧‧其構造主要特徵係在於門或窗片有三片,最內或最
外之門或窗片由邊桿、內桿形成二側之直立邊,中間之門或窗片則皆由內桿形成二
側直立邊,上述之內桿有向一側伸出之止動鉤,使二相鄰門或窗片可互相鉤接運動
者。㈡舉發證據二‧‧‧其為門框中具有三片活動門者。每一片活動門亦都有平行
桿體為活動門之側邊框體,惟由型錄標示為「D」處並不能看出「倒鉤」之形狀及
門體之連動關係,更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內桿、邊桿之詳細剖面構造。故難謂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舉發證據三‧‧‧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
,配合附件一為本證據放大分解圖,在放大分解圖中並無詳細構造圖之揭露,如圖
式Y1處與系爭專利之止動鉤構造,即難予比對,故證據三及附件一難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舉發證據四及證據五‧‧‧證據四無出版日期,舉發人
以證據五與證據四均揭示有「HARMONY V」之規格說明,可證明證據四於(西元)
一九九二年一月公開。縱所述屬實,惟查二者之圖式皆為簡圖,未有詳細構造以資
與系爭專利比對,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㈤舉發附件四為毅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型錄正本(被舉發人之產品型錄),其僅為示意簡圖,並無詳細構造
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同一,其與證據二僅各為三片式拉門之型錄,並無構造
圖以資比對附件四即為證據二,進而推論系爭專利為已公開者或未具進步性者。㈥
綜上所述,證據二、三、四及附件一、二、三、四皆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不具進步性等語,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九四九
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訴外人不服,主張舉發諸證據皆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甚至在市面上已流通
銷售多年,原處分機關未作任何具體之審查,顯有不當等語,並提出實物樣品及照
片等,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被告認:「依第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訴願理由書所提附件觀之,訴願附件二、三據稱係原舉發證據二所示淋浴
拉門之樣品實物及照片,訴願附件四據稱係進口商名片;訴願附件六、七據稱係原
舉發證據四、五所示之樣品實物及照月,訴願附件五據稱係進口商名片,訴願附件
八係「HARMONY」系列產品之組裝說明書正本(另訴願附件九同原舉發附件一)。
其中訴願附件二樣品包裝外箱所標示編號「120600」及長寬高尺寸規格,與舉發證
據二中之各種規格與編號不符,且樣品本身復無型號標示,自無法證明與原舉發證
據二構成關聯,是訴願附件二至四尚難採證。然訴願附件六樣品包裝外箱所標示
NOVELLINI公司產品型號「HARMONY V.170」及其長寬高規格(1680㈠1740,1380 )
,均與舉發證據四、五所示「HARMONY V」系列中之「V170」產品之規格數據相符
(僅單位mm與cm之別),衡酌該樣品之尺寸大小,欲臨訟摹製後再裝入特定規格之
外包裝盒中,應有其難度,既未發現有明顯足以懷疑訴願附件六樣品真實性之事證
,尚難遠謂與舉發證據四、五間不具關聯性,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基礎即有所動搖
。又訴願附件八係「HARMONY」系列產品之組裝說明書,倘認應就訴願附件六樣品
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為實體比對,訴願附件八所揭內容與舉發證據四、五及訴願附件
六樣品間之關係,宜併予究明等語,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
九○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將訴願附件五至八該組證據發交,由
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併予指明)。
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五七六六○
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應於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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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