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楊竣評
陳孟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楊竣評、陳孟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賴炳立(已判決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向楊竣評、陳孟華、賴炳立等人購買或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蒐證照片可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含其內SIM卡各一張)扣案可佐,資以認定楊竣評、陳孟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楊竣評有原判決事實欄五(含附表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楊竣評、陳孟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楊竣評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楊竣評、陳孟華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八百元或一千元,又賣出海洛因數量不多,對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程度不若大盤毒梟所為嚴重,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楊竣評、陳孟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楊竣評、陳孟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計十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七月或七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另關於論以楊竣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暨就楊竣評、陳孟華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九年十月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楊竣評、陳孟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楊竣評上訴意旨係略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楊竣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卻就楊竣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一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顯然過重,有失鼓勵自白犯罪之立法目的;陳孟華上訴意旨則略稱:陳孟華罹患卵巢惡性腫瘤、憩室炎穿孔併腹膜炎等疾病,已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皆未採用;又陳孟華身體健康狀況不良,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家境清寒,家中有一幼女必須扶養,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楊竣評、陳孟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七月或七年六月;楊竣評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九年十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楊竣評、陳孟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楊竣評、陳孟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七月或七年六月,並就楊竣評、陳孟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一罪;楊竣評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九年十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於法無違。㈡陳孟華上訴意旨所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本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審酌陳孟華於原審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據以量刑,難謂有陳孟華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陳孟華上訴意旨另指陳孟華身體健康狀況不良,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家境清寒,家中有一幼女必須扶養等情,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如何違背法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楊竣評、陳孟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
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楊竣評、陳孟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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