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804號
TPSM,101,台上,5804,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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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銘田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A二─三二七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葉○恩(按係八十三年一月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不慎與被害人葉芯菱所騎乘車牌號碼F三R─六一九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葉芯菱受有右手腕及尾椎部挫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在車禍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新豐鄉○○路○○○○○號玉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前,發現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於第一審、原審雖辯稱:伊離開車禍現場是到附近找朋友田榮輝借錢以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因田榮輝不在,故在玉山銀行前等候,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當時為何離開現場?)因為我有喝了幾杯保力達,所以懼怕警方查獲我酒駕,所以我先行離開。」(見偵查卷第一○頁),並無一言及於所謂找朋友借錢以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情。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一○○年二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方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葉銘田)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稱離開車禍現場緣由



,並非全屬無稽。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戴勢璋於第一審證述:伊同事表示係在玉山銀行前停放車輛旁邊,發現被告。從伊到場處理到伊同事發現被告,大約超過「半小時」;車禍現場鄰近機車行負責人徐元錦於警詢、第一審證稱:大概因為被告有喝酒,所以拜託伊叫救護車,將葉芯菱送醫,並馬上走到旁邊水電行「躲著」,並叫他兒子留在現場幫他處理。伊記得被告很久都沒有走,就「躲」在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四一、四四頁)。倘若無訛,被告於警詢自承係為避免被查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離開車禍現場。況找朋友借錢以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衡情並非十分緊急之事,且在車禍現場附近找朋友未遇,亦非不可即時返回。又被告停留處所既能夠見到警方到場處理,倘非刻意迴避,儘可主動出面向警方說明,又不影響其向朋友借錢,何必仍留滯在玉山銀行前達半小時之久,直至被警方尋獲,能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能就上述事證詳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以被告並未騎走肇事機車,又留下其子葉○恩在車禍現場等候,被告停留處所距離車禍現場近在咫尺為由,遽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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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