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99號
TPSM,101,台上,5799,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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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陳英滿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英滿所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卷證,認上訴人應係承租該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復興路二段八○號三樓房屋之人無誤。證諸已判決確定之劉學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與「李老闆」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在大陸深圳一家咖啡店,經友人介紹認識,其目的就是為了要運輸毒品愷他命來台,「李老闆」建議其在台灣找一個人負責租一間房子做為收貨地點,因上訴人當時失業經濟欠佳,伊跟上訴人表示大陸有人要寄貨到台灣,需要人頭收貨,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同意後即以其名義承租台北縣新莊市復興路二段八○號三樓,房租每月八千元係伊從自己的利潤裡拿給上訴人支付,伊有告訴上訴人說這個可能會卡到一些刑案,所以其應知道這些貨是非法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申請的,0000000000號申請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幫其承租上開房屋後,伊就將上訴人姓名、承租房屋地址及由其申辦,分別供伊與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李老闆」等語,益徵陳英滿上開供證,應屬實情。則原審就該事證



已臻明確之事實,未再傳訊仲介上開房屋出租之顏淑敏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李健瑋」簽名送請鑑定,原無不合。即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答稱「無」。故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劉學遠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經到庭就待證事實結證明確,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完畢,記明筆錄在卷,亦不能認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中止犯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劉學遠與「李老闆」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自大陸地區以航空貨運方式將夾藏在電腦連接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嗣經警查驗發現,雖警方依該收貨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多次聯絡上訴人,均無回應。然其時劉學遠與「李老闆」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罪已經完成,而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助成劉學遠、「李老闆」私運愷他命來台犯行,即已出名為承租房屋,供作「收貨」地點之幫助行為,則渠嗣於愷他命毒品已私運入境後,拒不出面領取,縱係出於中止犯罪意思,亦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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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