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許國忠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
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八九、一九七、一九八、
一九九、二00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國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認為搜索票所載處所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十八號。惟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十八之六十八號,而上訴人之祖厝係同村番婆街三十八之六號,均非原審認定得搜索之處所,則停放在三十八之六號之車子,既與上訴人之住所不符,亦與原審認定得搜索之處所不合,在非搜索處所之車子內取得之名冊,焉得謂為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又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記事本亦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論斷其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扣案之行賄名冊左上角處之「發」、「爽」二字;記事本內記載「粘爽、文智、發、黃金榮」等字樣,均係上訴人所記載。因此該扣案之行賄名冊上及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均屬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而言,自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就其記載內容,如何取得證據能力,並未於理由項下論述,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張東嶽、陳明發與上訴人屬於必要共同正犯之對向犯類型。因此張東嶽、陳明發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扣案之行賄名冊及記事本上之記載,均屬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能作為張東嶽、陳明發自白之補強證據,用以
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就收受賄賂之陳忠樹及附表二所示陳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許文恭、陳秀霞、許律慈、張善利、徐志鏗、張文德等人,是否有將賄款轉交予其家人,並經其等家人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事實欠明瞭,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 之選舉人有預備行賄事實,謂公訴人認已達交付賄款之程度,尚有誤會云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論述,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原判決依憑陳明發、陳忠樹之證詞,及扣案之名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陳明發不利於上訴人之供陳,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且陳明發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亦有臆測之詞,實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其矛盾之陳述,仍為斷章取義之取捨,並未就上訴人之攻擊方法說明如何去除該矛盾,而得以之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張東嶽於第一審接押之陳述,既係法官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竟仍謂此為法官之循循善誘,有違證據能力之判斷與程序正義,應非適法。(八)張善利指稱是張東嶽交付賄款給他,並無法證明張東嶽之錢從何而來,原審亦認定係張東嶽是自行籌措,與他人無涉。則張善利之陳述與上訴人無關聯性存在,無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張善利在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係為求解除羈押所為之不得以之供述,又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所獲致,其陳述又有嚴重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人,雖稱其有收受賄款來自於張善利或陳忠樹,但不論如何,並無一人指稱其所收賄款來自於上訴人。渠等之陳述與本案事實之間並無關聯性,焉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犯行,係以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供陳,核與證人許律慈、陳秀霞、陳黃娥、許文恭、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一份(四張)、行事曆筆記本、彰化縣第十六屆鄉長選舉人名冊、戶籍資料及受賄之投票權人陳秀霞等人所繳回之賄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詳予指駁。並說明:(一)陳明發於偵訊時之證言,據第一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陳明發之辯護人亦全程在偵訊室後方,且具結後之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將前面訊問內容複述給陳明發確認,陳明發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有點頭情形,陳明發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另核諸陳明發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確,與其前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經向陳明發確認後,其交給陳忠樹之賄款應為三萬四千元,陳忠樹就此亦當庭表示以陳明發所述為準;而陳忠樹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記載在本案所扣上訴人製作之行賄名冊上,又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陳明發姓名簡稱之「發」字樣,且所扣上訴人之行事曆筆記本中,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即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上訴人豈會在其筆記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上訴人依計畫將賄款交付予陳明發,並由陳明發轉交給陳忠樹,請其依行賄名冊上選民居住之區域行賄。(二)張東嶽與張善利就其等為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交付賄款予投票權人買票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張東嶽復供承係以其配偶張粘爽名義,與上訴人謀議賄選計畫之實行,並在上訴人處經上訴人提示買票名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之名單,再交與張善利用以收買選舉人等情,對照本案所扣之上訴人之行事曆筆記本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確有記載「粘爽」等字,且上訴人所製之名冊中第二頁之左上角處,亦有「爽」字之註記,及張善利依計畫實行買票而被查獲之受賄者之名字均在上開名冊註記「爽」字之該頁中之情形,堪認張東嶽、張善利所證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事實,確屬有據。(三)李宗鎮、陳渟溪雖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早上大約十點有到上訴人家討論日新國小之校慶等事,接近中午一起去鹿港吃飯,後來又去買水果拜拜,又一起唱歌,唱完歌已經天黑才離開,在此期間,上訴人並未前去找證人陳明發云云。然李宗鎮、陳渟溪、陳明發及張東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核均與事實不符,其等與證人陳益昌、莊文智、黃金榮於原審所為證詞,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證人張東嶽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之陳述,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尚不足認係法官以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證人陳明發、張善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張東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亦非出於檢察官有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二、另查:(一)依卷內資料,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八年聲搜
字第00二五四四號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其中處所載為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街三十八號之六十八;物件為被搜索人之隨身皮包或手提袋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見鹿警分偵字第0980025505號卷第九頁)。從而其執行搜索處所及物件所扣得之名冊及記事本,自屬合法搜索扣押之物,雖原判決於理由誤載搜索處所為同村番婆街38號(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列),不無瑕疵,然不影響於本件搜索之合法性。又本件搜索扣押之名冊及記事本,及其上上訴人所記載之文字,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就上訴人為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說明其得為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其屬非法搜索,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起訴書係以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就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 部分之有投票權人賄款部分,認為雖不能證明已交付賄款,然仍有預備行賄之事實。此雖與起訴所認定已交付賄款之事實未全然相符,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使粘禮淞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其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 部分之投票權人,只達預備程度,但仍與已交付賄賂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旨,而論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與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即無所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行為為投票行賄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罪名,縱未就其行為之各個舉動探究各收受賄款之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其家人,而尚嫌簡略,然既不影響其就全部之投票行賄、預備行為合而包括為一行為而予評價之結果,即於判決無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此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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