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83號
TPSM,101,台上,5783,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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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吟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森郭美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森、上訴人即被告郭美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有共同偽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名義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共計六十九張(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陳家沛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偽造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冒台灣中油等七家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該等公



司向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後,再持此等不實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東昇公司確有接獲該等公司訂購閥門管件之訂單,而同意提供資金,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共計二千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復偽造如附表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共計六十九張,向告訴人行使,偽以證明東昇公司確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變賣為美金匯入大陸地區廠商,用以購買閥門管件。是被告張博森郭美吟所偽造之廠商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各屬不同公司,而其等於四個月間之不同日期,分持偽造之不同廠商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匯出金額不等之款項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則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之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家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乙、駁回部分(即偽造有價券部分):
一、郭美吟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此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吟張博森有上述偽造匯款水單、國內石化廠商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私文書向陳家沛行騙為陳家沛發現後,陳家沛要求張博森郭美吟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權,詎被告郭美吟竟與張博森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博



森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冒用其妹張瑋真之名義,簽發金額為六百萬元本票交給陳家沛,因認被告郭美吟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郭美吟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郭美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就起訴書所指郭美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實質上已經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合於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謂:原判決依據證人陳家沛證稱:「在跳票之前,張博森郭美吟曾主動拿含上開偽造張瑋真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在內之五張本票給我,我叫張博森拿回去,過不久,張博森又開口向我要錢,我才又叫張博森將該本票五張拿給我太太林月美」等語;證人林月美證稱:「郭美吟曾與張博森一起拿含上開偽造張瑋真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在內之五張本票給我,郭美吟沒有說什麼話。是張博森保證」等語,已認定張博森郭美吟共同前往陳家沛住處,將五張本票交予陳家沛收執,且其二人持交付陳家沛五張本票,除張瑋真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外,尚有張博森郭美吟自己簽發之本票,則郭美吟對於五張本票之用途,不可能不知情,況張博森郭美吟對於交付陳家沛之票據,皆由渠二人處理,未曾經手他人,依理,郭美吟豈會不知該本票係偽造?再者原判決認定張博森郭美吟二人共同對陳家沛詐欺,其二人係犯罪之共同體,則郭美吟對偽造之六百萬元本票,豈會不知情?原判決割裂事實,忽視整體事證間彼此之關聯性,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洵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未指陳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張博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僅記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張博森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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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