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盧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盧文龍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然上訴人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高瑞聰之犯行,且扣案之菜刀,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認該菜刀上之血跡DNA與被害人之DNA不符,又菜刀上並遺有玉米粒殘屑,足認該菜刀未經清洗。詎原判決就此疑義,未於理由內敘明何以經上訴人清洗過之菜刀,其上之血跡DNA 與被害人不符之依憑,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並違反證據法則。(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將扣案菜刀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比對,以釐清被害人之傷口是否係扣案之菜刀或尖刀所造成,然原審竟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少年盧○霖(民國八十四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案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分持菜刀及尖刀共同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左手肘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少年盧○霖、被害人、高進輝、高進華之證言,法醫研究所鑑
定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之菜刀、尖刀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一)上訴人砍殺被害人左側顏面一刀,造成被害人左臉下巴即由左下顎左前端至左耳前區有大片切割傷且止於左耳前組織前,深達肌肉組織層,頭、頸接近一半分離。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臉部左下顎位置連接頸部,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經中樞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銳利之器物朝該等部位砍下,自有生命危險,且砍殺該等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一年近半百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竟然持鋒利之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及臉(近頸)部,造成上開傷勢,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之故意。(二)扣案之菜刀及尖刀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雖菜刀部分並無殘留被害人之DNA 型別之跡證,但亦認無法排除因遭清洗,而無法檢出傷者殘留DNA 血跡痕之可能。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現場之地板經清洗過;且證人即警員施盛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及血跡都清洗乾淨,看起來不像遭砍殺之現場各等語,是現場既遭清洗,即不能排除扣案菜刀亦有遭清洗之可能,至扣案菜刀上雖沾有玉米粒,並不能排除是砍殺被害人後至警方扣案前,在他處所沾黏,均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未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之有利認定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㈠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僅表示:「希望早點判決」,並未請求再將扣案菜刀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比對被害人之傷口,有其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況法醫研究所鑑定函非惟於鑑定研判結果認定被害人之頭皮、左側顏面砍創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併合併肌腱斷裂傷,應為立於傷者左側之上訴人所持之菜刀所為;被害人之右手橈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應為立於傷者右側之盧○霖持尖刀所造成等旨,並已於鑑定經過詳細敘明:「傷者左臉下巴即由左下顎左前端至左耳前區有大片切割傷且止於左耳前組織前,深達肌肉組織層(鑑定人研判支持為銳器由左前顎區穿刺併切割向左後方而止於左耳前區,可為大菜刀型等之寬刀面之刀器砍切傷)」等
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因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雖未詳載前揭鑑定之經過,僅係行文較為簡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二)所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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