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66號
TPSM,101,台上,5766,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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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謝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尚淑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翁揚勝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0、四九九0、四九九一、五一.
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瑩尚淑美翁揚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強盜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育瑩尚淑美翁揚勝( 下稱上訴人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電擊棒、玩具手槍等兇器,於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凌晨 二時許起,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等地,先後以手銬銬住紀榮 桓、郭文郎,致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紀榮桓持有之自用小 客車鑰匙二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郭文郎身上現 金五、六百元,紀榮桓郭文郎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開走分別 為謝國男所有及租用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國瑞豐田自用 小客車各一台,事發後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開回謝國男之 店面前,惟取走車上喇叭及擴大機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三人以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謝育瑩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尚淑美,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翁揚勝處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 強盜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犯罪成立要件 之一,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固不以取得財物 所有權為限,然必以行為人對之有欲享有支配管領權能之主 觀不法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紀榮桓於第一審證稱:謝育 瑩載伊返回租處(即前往嘉義尋找謝國男不著後)附近時, 將行動電話還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8、9頁);證人郭



文郎於偵查中證稱: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被開去撞謝國男租給 別人的店面;警方通知謝國男領回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 4 頁);證人謝國男於原審證稱:是派出所說我的車子撞我 家店面;他車子撞到我(家)之後,還打電話給我說再不出 面,要放火燒我家……;伊於一00年一、二月間有販賣二 錢的安非他命給謝育瑩謝育瑩反應毒品不佳,不高興等語 ,謝育瑩亦供稱:車子係伊開過去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㈢ 第95頁背面、97頁、10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尚淑美 於第一審證稱:我老公(指謝育瑩)說白色喜美車子主要是 要引謝國男出面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187 頁)。倘若無訛 ,上訴人三人對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就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究竟係強盜整部 車或僅強取車上喇叭及擴大機(含變壓器),原審未調查釐 清,均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有記載,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 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 欄內認定上訴人三人帶同被以手銬銬住之紀榮桓郭文郎, 駕駛黑色豐田國瑞自用小客車行走省道至彰化謝國男之住處 ,於路途中要求紀榮桓將其身上之錢拿出來加油與買飲料, 紀榮桓因被手銬銬住而不能抗拒,遂由其身上掏出一千元予 上訴人三人等語;而於理由內引用紀榮桓於偵查中之證述, 然紀榮桓於偵查中並未證稱其交出之金額為一千元(見原判 決第13頁倒數第2行、偵字第四五二0號卷㈠第233頁),此 部分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謝育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未 遂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謝育瑩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二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



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尚淑美林煒強前往台南市○○ 區○○路○段○○○號「吉而富超商」把玩電動機台,因謝 育瑩與店員林柏汎口角,拿起椅子砸向在櫃檯之林柏汎,要 求林柏汎通知店長前來後,謝育瑩等人即前往停放在該店對 面不遠處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店長朱洪慶接獲電 話,駕車前往上開超商察看時,謝育瑩即驅車接近朱洪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問朱洪慶「你是老 闆嗎?」朱洪慶回說「什麼老闆?」後,謝育瑩即單獨基於 殺人之犯意,拉動槍枝滑套,欲對朱洪慶開槍,朱洪慶聽聞 拉動槍枝滑套聲,立即低頭猛踩油門離去,謝育瑩亦同時對 朱洪慶射擊一槍,因朱洪慶躲避得宜,僅擊中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左側之B柱,謝育瑩旋即駕車隨後追逐朱洪慶,於追逐 中,再度對朱洪慶開槍,亦未擊中,而未得逞;又於一00 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台糖加油站,購得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謝育瑩 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 萬元;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謝育瑩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亦詳加指駁。
二、謝育瑩上訴意旨略以:㈠、林煒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受警 方不正訊問,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僅以其警詢所述心理壓力較小,而未 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遽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林煒強於歷審中對於是否全 程目睹、犯案車輛懸掛偽造壓克力車牌抑或浮貼數字於原車 牌上及謝育瑩朱洪慶間對話等事項,所證均有矛盾,原判 決引為不利於謝育瑩之認定,顯有未當。㈢、證人朱洪慶林柏汎林煒強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敘述並不一致。而謝育 瑩於一00年三月四日所使用的是玩具手槍,此經翁揚勝尚淑美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謝育瑩遭扣得之槍枝是於一 00年六月十三日所購得,自不可能於三月四日持有該槍, 況警方查扣之槍枝經彈道比對,並非槍擊朱洪慶之槍枝。又 當日錄影帶中之車輛外型,與謝國男之豐田轎車不符,無法 確認謝育瑩有追逐朱洪慶,何能謂謝育瑩有殺人未遂行為, 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證據法則。㈣、謝育瑩於○○○○○



○○○○○○○○○○○○○○○○○○號碼1915-JJ 豐田 汽車警方採證報告、第一審所提供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之車輛照片(見第一審卷㈡第62頁)、傳喚證人林煒強、尚 淑美到庭以釐清真相,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連, 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謝育瑩於一0 0年七月五日向警方指認槍枝來源為林輝郎,警方並於一0 0年八月三日逮捕林輝郎並查獲槍枝,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復將未扣案之槍枝 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二、㈡及㈣顯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就謝 育瑩所犯犯罪事實二、㈡已部分已論處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卻 又於犯罪事實二、㈣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證據能力,且證據 能力之認定及調查不以勘驗錄音光碟為必要。原判決於理由 內說明:證人林煒強於第一審陳稱:偵查中未遭不正當之訊 問,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參以謝育瑩亦未指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則原判決認證人林煒強偵查中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林煒強 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論處謝育瑩罪刑之依據,謝育瑩未依卷 內證據資料指摘,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證人之前後陳 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且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依: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煒 強於第一審證稱:當日謝育瑩駕駛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 載伊及尚淑美至吉而富超商打電動,謝育瑩與店員發生口角 ,有先拿椅子砸店員,渠等即回謝育瑩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 店長,伊當時坐後座而且很想睡覺,睡夢中有聽到很大一聲 聲響而驚醒,應該是開槍的聲音……當時謝育瑩有跟著一台 車走,之後是看到警察局,渠等三人才走掉,那把槍有紅外 線,不是警方查獲的那把,伊確定當時那槍是從其座車射出 ,因該聲響非常大,當天並沒有看到銀色的歐寶小客車等語 (見第一審卷㈣第113至128頁);⑵證人林柏汎亦證稱:案



發當天有二男一女至店內玩店內之遊樂設施,之後便說要找 店長,伊不知道為何要找店長,伊即打電話告以找店長那個 人拿椅子砸伊,後來該三人出去,之後在店內看到有二台車 平行停放在店的對向車道,並聽到碰的一聲,後來看到一台 車跑,另外一台就開始追,二台車都是深色的,女生有刺青 ,拿椅子砸伊之人為謝育瑩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98 至104 頁反面、106至112頁反面)。⑶證人朱洪慶(即被害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當天接到店員林柏汎通知有人在超商 鬧事,開車到超商對面觀察,車子前面有一台黑色豐田汽車 ,後來就倒車至伊車左側,搖下副駕駛座之窗戶,對伊說「 你是老闆嗎?」,伊回答「什麼老闆」,之後聽到拉滑套聲 ,因伊曾任警職,對槍枝較為熟悉,馬上趴低踩油門往前行 駛時,同時聽到一聲槍響,該槍打中左側兩個車門間之B柱 ,之後該車就在後面追伊,過了幾個紅綠燈被該車由左側超 車,伊馬上踩煞車往左轉,左轉之時聽到第二聲槍響,伊就 繼續往前開到派出所,當天對方車窗搖下時,有看到一男一 女,女生嘴唇有類似受傷之情形及戴眼鏡,且經當庭指認謝 育瑩、尚淑美係當日車上之男、女無誤等語(見偵查㈠卷第 351至353頁、第一審卷㈣第78至86、93、95頁反面、98頁) ;核與證人林柏汎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尚淑美上唇受傷,且 係帶眼鏡,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68頁), 及扣案彈殼(應係頭之誤)一發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謝育 瑩有上開犯行;另敘明:同案被告尚淑美雖證稱:當日謝育 瑩係駕駛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至超商,當天沒有人開槍,亦 無開車追逐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188至190頁)。然其無法 交代當天砸完店後與謝育瑩林煒強之行蹤,復無法說明細 節,參以其與謝育瑩係夫妻關係,因認所證係迴護之詞。而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在台南市○○區○○路○段 ○○○號和順派出所前DH-5722 號自小客車左側B柱採得 之彈頭,係屬直徑九MM之非制式金屬子彈,有刮擦痕,然 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定是否由扣案槍枝所擊發(見警㈠卷 第113頁、偵查卷㈡第116頁背面),並非認定該彈頭係由扣 案改造手槍所擊發;且謝育瑩當日確係駕駛黑色豐田自用小 客車,業據證人林煒強、朱洪慶證述在卷,證人林柏汎亦證 稱:當日看到深色的車子等情。至謝育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是否有尾翼,因案發距法院審理時已逾將近一年,其等記憶 不甚清晰,亦合於常情,林煒強朱洪慶林柏汎對該車之 顏色所述甚詳,因認謝育瑩所辯當天並非駕駛黑色豐田汽車 云云,係卸責之詞。參以謝育瑩自承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其後所購買。原審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謝育瑩單純否認持槍 射殺朱洪慶,辯稱當日係駕駛銀色歐寶自小客車云云,係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所謂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煒強尚淑美俱經第一審傳喚到案, 並給予謝育瑩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認謝育瑩持有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子彈射殺朱洪慶未遂 之事實已經明確,而不再為無益調查車牌號碼0000-00 豐田 牌自小客車(謝國男林孟加名義承租)等相關資料,核屬 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調查職責未盡有間 。㈣、原判決依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查 結果覆稱:緝獲謝育瑩槍砲來源係於通訊監察中得知後,逐 步釐清而緝獲,有台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㈢第77至79頁),嗣經原審再度函查結果亦稱: 本案為本大隊於通訊監察中所得後,逐步釐清而緝獲,難認 係依謝育瑩之供述而查獲,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等卷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25頁),憑以說明謝 育瑩並未供出其槍砲來源,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前段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以未扣案之槍枝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徵 之卷內亦無相關因謝育瑩之供述而查獲或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相關事證,原審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係認定謝育瑩持以射殺朱洪慶之具殺 傷力之不詳槍枝、子彈與其在一00年六月十三日晚間購得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屬同一槍枝及同一批子彈,原判決予以 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 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謝育瑩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謝育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謝育瑩所犯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所示時地為竊盜及原判決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查上開竊盜及加重 竊盜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案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係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育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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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