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
、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成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如犯罪嫌疑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合乎自首要件,要不以嫌疑人表示係「自首」或「投案」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換言之,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為必要(參考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聲押庭時供述其係「請葉奕均幫忙叫救護車」、「投案」等語,及上訴人殺害張雅慧之後未積極聯繫警方,亦未曾向蔡志瑋或葉奕表明「委託」代行自首之意思,認上訴人無自首之意,又以「葉奕均、蔡志瑋雖未親眼見被告行兇殺人,但已有相當跡證可信被告有殺害女友,則蔡志瑋對警察機關所為告發,應足作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有合理懷疑被告實施犯罪,不以蔡志瑋或葉奕均目睹被告行兇為必要」,而認「依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即由未受被告委託之蔡志瑋報案而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始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述其犯罪事實,此時本件殺人案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為上訴人所為不符自首要件之說明。然而蔡志瑋、葉奕均二人究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縱渠二人認為上訴人
所言可能為真,或認有合理之可疑,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依蔡志瑋向110 之報案資料(即第三人之傳聞),是否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殺人之事實?即非無疑。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載明: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其(指報案人)友人鄭成宇(駕3N-2612 紅色三菱)於二十時許打電話給他,自稱殺了女友現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回報說明」欄記載:【初報】……2011/07/28 21:12:01:呼叫安樂58前往。【續報】……2011/07/28 23:20:50:案件複雜目前尚在釐清中,稍後回報!!【結報】……2011/07/28 23:37:18: 鄭成宇與張雅慧男女朋友,在台中市○○路○段○○○號旁相約談判分手,在3N-2612 車內鄭成宇手持水果刀刺向張雅慧左胸,直接載來本分局「自首」,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相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另依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八、案情摘要」欄所載:「涉嫌人鄭成宇……並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至本局第四分局『自首』」(見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又依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偵破線索」欄記載:嫌疑人至派出所「自首」破案;「案情摘要偵破經過」欄記載:犯嫌鄭成宇……並隨即向本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依上開警方之紀錄,均記載上訴人係屬「自首」。況上訴人縱未委託葉奕均、蔡志瑋代為向警方自首,但已要求葉奕均在警局等候,陪同自首,且警方之110 報案紀錄單,亦記載「其(指報案人)友人鄭成宇(駕3N-2612 紅色三菱)於二十時許打電話給他,自稱殺了女友現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就其過程觀之,葉奕均、蔡志瑋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殺人,而僅在電話中聽聞上訴人「自稱殺了女友要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及請葉奕均陪同「自首」。衡情,蔡志瑋是否因上訴人先「自稱殺人」,及表明請葉奕均陪同向警方「自首」,致其心急自行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之際,除向警方陳述上訴人「自稱殺人」外,同時傳達了上訴人表示「自首」之意思(即無意中成為上訴人傳達訊息之媒介)等情,應予究明,以為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判斷之依據。然原審就上開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查明,仍以蔡志瑋、葉奕均主觀之認知據為警方發覺與否之判斷,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被告(上訴人,下同)殺害張雅慧後,雖於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致電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然
被告本身無自首之意,亦未曾向蔡志瑋或蔡奕均表明委託代行自首之意思」,認為上訴人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然原判決另又引用葉奕均在警詢時證述:「(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我他於○道○號往北方向行駛,請我至第四分局等他向警方自首」;於第一審證述:「他(在電話中)請我在警察局等他,陪他一起自首」;及於原審之前審證述:「被告是說『請我聯絡自首』沒有錯,但是我說派出所在哪?怎麼聯絡?於是被告就說那不然你到四分局等我,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第七頁三十行至第八頁第一行),採為證據。如果無訛,則依葉奕均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既請葉奕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候,陪上訴人向警方自首,且委託葉奕均「聯絡自首」事宜。依其情形,能否謂為上訴人無自首之意思,已非無疑。又所謂「請我(指葉奕均)聯絡自首」,其真意為何,是否意在委請葉奕均代為向警方「聯絡自首」?亦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上訴人無自首之意思,亦未曾向蔡志瑋或葉奕均表明委託代行自首之意思,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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