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48號
TPSM,101,台上,5748,201211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妤宣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妤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焜斌、林文帝鄭維儀之證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一號案件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裁定影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伊並無迴護林文帝之意,係因其不知林文帝之真實姓名,故於第一審作證時,誤指林嘉新即係當時騎乘機車載運伊之違規者,完全是出於誤認及受楊焜斌之誤導所致,原判決未綜觀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