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蘇俊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俊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偵查中供承載送「阿興」到高雄市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下稱「彩色巴黎」)接林金生等人上車,開車時見「阿興」拿袋子給林金生等人時,才看到好像是安非他命等語,已就主要事實為供述,核與原判決所認伊幫助「阿興」與何志堅等人為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相符。伊坦承有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罪名,即為自白,不因主觀上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有無認識或法律上評價如何而受影響。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伊與林金生係朋友,平日即有密集通聯情形,原判決僅以案發前二日密集通聯,認有聯繫毒品交易犯行,難令甘服。又因半夜不易呼叫計程車,伊始於凌晨三時許駕車前往搭載「阿興」,原判決認此不符常情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與上訴人間電話內容是否涉及借車,所證先後不一致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附近「彩色巴黎」、車牌號碼9916-DZ 號車輛於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等之翻拍照片、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五月九日電話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一○○年六月七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9916-DZ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9916-D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99015860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件毒品交易前一日即與林金生密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當日凌晨駕車搭載賣家「阿興」前往與買家何志堅會合,並駕車在高雄市區內繞行,以幫助、掩飾「阿興」與何志堅在車上為毒品交易。應係事先知情,有幫助之故意及對正犯「阿興」所為有所認識,竟僅辯稱俟見「阿興」與何志堅等人在車上交易毒品,始知悉其情云云,圖藉詞事後幫助,解免刑責,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一述及,亦非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之主張,尚不能邀減刑寬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明確之證述,及林金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前一日與林金生密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非僅憑通聯紀錄即為認定,所為事
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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