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11號
TPSM,101,台上,5711,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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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蔡子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
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子東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上訴理由,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另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是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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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