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03號
TPSM,101,台上,5703,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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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曾○○(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
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四二、二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曾○○係成年人,為被害人B 女(代號00000000,民 國80年7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A女(代號00000000,83年 7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姊妹之二姨丈;B女、A女寄居於上 訴人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之○○縣○○鄉(現改制為○○市 ○○區,地址詳卷)處所,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二、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A女、B女之年齡 ,竟枉顧人倫,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⑴連續 對十四歲以下之A女、B女為強制猥褻,⑵對未滿十四歲之 B 女為強制性交,⑶故意對少年B女為強制性交,⑷對B女(於 上訴人為本次犯行時,已滿十八歲)為強制猥褻,⑸對未滿 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⑹故意對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逐一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指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B 女證述:其與上訴人之女 兒同床而眠時,遭上訴人性侵害達半小時,未叫喊云云,然 在旁之人竟絲毫不知情,足見B 女所陳顯違常情。且證人即 曾任B女導師之周○○證稱:B女在校期間,未曾告知(遭性 侵害),因A女週記記載遭姨丈欺負,始經A女導師魏○○告 知,隔幾天,伊電話聯絡B女,B女表示未被欺負,只有A 女



被欺負。遲至校慶,B女始細說遭上訴人毛手毛腳,因B女怒 罵、反抗而未得逞等語,顯與B女 所證:高一至高三導師同 一人,曾跟導師講過等語矛盾。以B 女於案發時,為大學生 ,應能了解性侵害之意義,竟對周○○表示:其未遭上訴人 性侵害等語,另對魏○○表示:上訴人對B女毛手毛腳,遭B 女辱罵,而未有其他動作等語,顯然B 女前後指述有重大瑕 疵。參酌B 女接受疑似性侵害診斷結果,處女膜完整、陰部 亦無明顯撕裂傷等情,且99年4月6日,上訴人確實至清泉崗 機場附近工作,業據證人即合夥經營○○工業有限公司,並 住同址之妹婿張○○(人別資料詳卷)證述在卷,原判決未 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住處相距,車程僅 約10分鐘,上訴人可利用返家拿取工具之機會性侵害B 女等 情,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證遭性侵害過程、時間及事後之 清洗,均在凌晨2、3時許,衡諸常情,應會有明顯聲響,然 張○○陳述:住處深夜很安靜,伊不曾聽到有女孩反抗聲音 ,伊認為上訴人不可能犯下這種事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 偶張○X(人別資料詳卷)亦證稱:上訴人一覺到天亮,不 曾看過上訴人半夜起來,亦不曾聽過女孩反抗聲等語。A 女 以98年7 月暑假遭性侵害時,叫表妹起來而未果,倘若屬實 ,何以A女仍繼續與表妹同眠而未返回自己房間,則A女所述 ,顯違經驗法則。又證人即A女導師魏○○證述:A女表示自 其國小5 年級開始,上訴人於凌晨2、3時許,進入房間(對 其性侵害)等語,與A女陳述:國小4、5 年級,一人獨處時 (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顯然不符。且上訴人經測謊結果 ,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函覆,無法證明A 女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致患精神病症。 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遽認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犯行 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 其為A女、B女之二姨丈,並知悉A女、B女之年齡,於案發時 ,與A女、B女及其他親屬同住於上開處所等詞;B 女證述: 上訴人分別於伊國小5年級、父親處理母親喪事、國中3年級 時清明節過後的早上(即99年4月6日),先後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經過等語;A 女所證:上訴人分別於伊國 小4、5年級及國小5、6年級暨甫國中畢業時(即98年7 月間 ),先後對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等語,及其等均證



述:曾向父親訴說遭上訴人毛手毛腳,父親表示應該是上訴 人在開玩笑等證詞;證人即A女、B女之父C 男(人別資料詳 卷)所為:伊因配偶(於91年1 月11日)過世,小孩沒人照 顧,岳母始叫伊偕A女及B女搬去同住。之前聽A女、B女提及 上訴人會亂摸,表示不要住在寄居處,要搬出去,但因經濟 狀況不穩定,所以仍住該處之證詞;周○○、魏○○均證述 :魏○○於99年4月27日批閱A女週記察覺有異,與A女、B女 會談始知遭上訴人性侵害、毛手毛腳等語;並參酌A 女學校 生活週記、彰化縣政府100年○月○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A女安置輔導及諮商輔導紀錄1份、A女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A女與B女之測謊鑑定書、上開 住處現場圖、A女與B女在校相關資料(成績證明、學生資料 卡、在學學生綜合表現記錄一覽表等)各1 份等證據資料詳 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俱為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予指駁 。並敘明:⑴B女、A女案發時,為國小、國中學生,迄接受 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分別相距 4至6年、5 至8 年,其等經歷多次侵犯,在時間、次數、地點等細節容 有記憶不清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因其等對於如何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自非全然 不可採信。⑵周○○、魏○○雖證述:B 女曾表示因其反抗 而未遭上訴人欺負,或性侵害得逞等語,然觀諸周○○、魏 ○○均以定義不明語詞詢問A女、B女,容因B 女誤解需遭他 人不法以生殖器進入自己生殖器方屬「性侵害」(B 女係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及以手指侵入陰道)而未能吐實所致,要難 以此率認A女、B女之證述,不可採信。⑶B女證述:(99年4 月6 日)上訴人係於工作期間返回住處取物時,趁機對其強 制猥褻等語,且張○○於該日,未與上訴人在同一地點工作 等情,亦經張○○陳明在卷。是以,依張○○記載上訴人於 該日上工之工作日誌,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 A 女、B女因母喪,家中經濟不穩定,始寄居於案發處所,B女 曾向C男反應遭上訴人亂摸,C男表示上訴人係開玩笑,而 A 女曾向C男表示欲搬家,C男以沒有錢,要A 女有錢再搬等語 ,亦經B女、A女證述屬實,甚且學校察悉本案時,C 男希望 學校放手,將此事交其處理等語,亦據魏○○證述在卷,足 證A女、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未積極喊叫、求援,亦未搬 離寄居處,無悖於常情。況本件案發時,C 男曾要求私下處 理解決,由此可知,A女、B女當非蓄意設詞誣陷。⑸依中山 醫院100年○月○日中山醫100川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據前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主任孟憲傑所著【懷孕. 分娩



】一書,指出「……有時處女膜很堅韌,不能以普通外力穿 過……」等情。則B女之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B女之 處女膜完整、陰道無明顯撕裂傷等旨,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⑹中山醫院100年○月○日中山醫100川恒法字第00 0000000號復第一審法院函,雖稱無法認定A女精神病症之原 因等情,然該函亦未指明A 女非因遭人不法性侵害而產生精 神病症,是尚難執此推論A 女所言不實。⑺上訴人經測謊結 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雖無法鑑判,然所謂「無法鑑 判」係測試後無法判定受測人對所列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亦 即不可據以認定受測人就此部分即無說謊反應,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月○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可稽,尚無從執為上訴人無被訴犯行之有利依據等情,詳為 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 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徒憑己見,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已 說明:A女、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未積極喊叫、求援之原 因而無悖於常情,則張○○、張○X所陳,未曾於深夜聽聞 女孩反抗聲等語,尚與A女、B女上開反應吻合,原判決就張 ○○、張○X所證,縱未斟酌說明,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 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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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