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87號
TPSM,101,台上,5687,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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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 訴 人 劉瑞瑛
      劉興春
      李華勤
      朱政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七八、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葉騰翔(原名葉金貴,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改名)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記載(依序下稱事實 二、事實三、事實四)之妨害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上訴人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 亦有事實四所記載與葉騰翔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李華勤另犯寄藏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 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處刑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關於各該 部分所示;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部分,均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認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翔部分:⑴被害人李永霖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及 葉騰翔參與對其毆打之行為,原判決執為論罪證據,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⑵賴國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在第一審已證 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不實,被害人蔡文慶亦於第二次警詢始指 稱葉騰翔參與犯行,顯遭誘導詢問,其等警詢供述均不具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張志義已於偵 查中證述案發之主要過程,其警詢陳述已不具證明犯罪事實 之必要性。原判決卻以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詰問之供述為 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張志義報警時竟提 出其保留之本票草稿,顯違常理,足見係為脫免債務而不實 指述,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劉 瑞瑛部分:⑴劉瑞瑛僅邀請張志義一同前往粄條店用餐,未 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張志義於簽發本票後隔了一個多月才報 警,有違遭強行索債之常情,其前後供述又非一致;原判決 認張志義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採其片面指述為劉瑞瑛論 罪之唯一依據,有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法。⑵據證人鍾進樑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目擊張正義上車之情形,證明劉瑞瑛 等人未以非法方法強迫其上車,原審未為傳喚調查,及查明 劉瑞瑛如何與葉騰翔等人間謀議、犯意聯絡,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等語。㈢、劉興春部分:⑴張志義係在劉瑞瑛邀請 下,主動上車一同前往某粄條店用餐,期間未發現其有何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審未查明實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⑵張志義劉興春係叔姪關係,劉興春無傷害親情之 動機,若為剝奪張志義之行動自由,何不選擇偏僻地區,而 選擇在眾人密集往來之國中前麵店;原判決無積極證據,遽 認劉興春為共同正犯,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㈣、李華勤部分:⑴原判決未依證據說明李華勤 如何與劉瑞瑛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於張志義係遭何 手段強押上車或喝令上車,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法。⑵李華勤不懂客語,無法知悉同為客家人之 張志義劉瑞瑛間交談之內容,何能與劉瑞瑛有犯意聯絡, 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為採納,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㈤、朱政世部分:⑴朱政世與其餘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對張志義妨害自由之犯行,依當時上訴人等 均未攜帶兇器之情,亦足認張志義係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發本 票交付劉瑞瑛,無何違法可言,原審偏信張志義故入人罪之 不實證詞,認事用法違誤。⑵朱政世素行良好,家有稚齡兒 女待養、妻無業又已懷孕,一旦入監服刑,生活必陷絕境, 其情尚非無可憫,請求酌減其刑,使免牢獄之災等語。三、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 行,係以:事實二部分,經綜合葉騰翔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 人李永霖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王 陸柒(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賴國智及證人林祖 豐之證詞,暨卷附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事實三部分,依憑葉騰 翔之供述、被害人蔡文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證,佐以 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明、共同正犯陳奉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證人何林菊蘭之證詞,及卷附蔡文慶陳全明之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事實四部分,經據上訴人等 之供述,被害人張志義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卷附本票 草稿、本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分別 本於推理作用,逐一論證綦詳。對於證人賴國智張志義蔡文慶於警詢之陳述如何係具證據能力,亦均詳加說明論敘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 指為違法。其中被害人李永霖蔡文慶所指證葉騰翔上揭犯 行,及被害人張志義之指證上訴人等之犯行,分別有上揭其 餘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因而採為論罪依據 ,採證上自無違誤。至於劉瑞瑛於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提證人 鍾進樑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目擊被害人張志義上車之經過, 與被害人張志義之指證及上述其餘事證顯示案發情形迥異, 非能遽信,難謂具調查之必要性,即便原審未及調查斟酌, 亦無違誤可言。又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均自始在場參與 強押被害人張志義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中李華 勤、朱政世復提供車輛分別附載被害人及同夥前往上述粄條 店,而共同強迫張志義簽發本票交付劉瑞瑛收受,業據原判 決認定屬實,在在顯示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有參與全部 犯行之意思及有相互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事實,原判決認其 等與同夥之葉騰翔劉瑞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 係,均為共同正犯,於法洵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為妨害自由罪所 吸收,彼此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該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亦對 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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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