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74號
TPSM,101,台上,5674,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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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淑惠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當時並未錄音存檔,無法提供錄音光碟,又證人即警員余榮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並非依上訴人之回答逐字記載,記載有較簡潔等語;上開二項為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余榮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詢過程中,上訴人有提到借款是要用來投資砂石場;不是上訴人主動要提出重利告訴,是伊詢問之後,上訴人才說好(要提出重利告訴);係因為利息太高,伊就直接聯想到重利,當時伊沒有針對投資與借貸關係繼續詢問各等語;上開為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既對於與連明清間,係投資或借款,並無法確認,且余榮光亦證稱認為利息太重即屬重利,警員對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認知已有錯誤,可見上訴人對於重利並非出於「明知且故意捏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故意就連明清之投資虛偽陳述為借款,就紅利虛偽陳述為利息,而有誣告之故意,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前案(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八號連明清謝明憲重利等罪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向連明清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利息不定,一百萬元十天利息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以及上訴人



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文相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曾秀英、仇方強連明清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與連明清間係出資、分紅關係,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為屬虛偽;又依上訴人於前案三次偵查中,對連明清之資金係投資及係收受紅利,無一語敘及;另依證人余榮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警詢筆錄係依上訴人供述記載,上訴人有提到借款係用來投資砂石場,但只講到利息,沒有提到紅利,因利息太高,而聯想到重利,沒有針對投資砂石場繼續詢問,伊問上訴人是否提出重利告訴,上訴人表示要告訴,二次警詢上訴人均有表示要告重利),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前案警詢中有和警員說沒有要告連明清重利,說給連明清係紅利,不是利息云云,說明與余榮光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復敘明余榮光雖證稱,上訴人經伊詢問後始表示要提出重利告訴,但上訴人明知連明清係投資,其給係紅利,竟虛偽陳述為借款、利息,並進而對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其應有誣告之故意。因認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有誣告連明清涉犯重利罪嫌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經核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余榮光製作之警詢筆錄真實性已為認定說明,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警詢時並未錄音存檔,無法提供錄音光碟,以及證人余榮光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警詢筆錄非依上訴人之回答逐字記載,記載有較簡潔等語;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理由固較簡略,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核其他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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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