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73號
TPSM,101,台上,5673,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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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林樸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林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明輝向陳梅隨佯稱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億元資金可供借款等情,然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陳梅隨所簽之契約,是要將資金作定存,如成功有利息補貼,仲介費為百分之三云云,並非一致,又陳俊傑係專業律師,亦相信徐秀津係大額資金之管理者,伊更不會起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均未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移送併辦意旨事實係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陳明輝稱有資金可投資,業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於台北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陳明輝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要經營國際金融業務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權震(原名張鈞瑋)有黑道背景而作罷,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一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一行)。然查,依告訴人陳明輝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明輝自身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開二份書狀所載之內容,可證陳明輝所指陳之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與被告李林樸張權震等人碰面及交付委託書等文件之時間實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記載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顯係誤植。且移送併案意旨之事實與本案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相互比對下完全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詎原審竟執上開錯誤之時間,認兩者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未予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梅隨、



證人陳俊傑、張權震、郭玉星之證詞,借款協議書、切結書、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錢壹自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核發、簽發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營業部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及所附樣張印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介紹張權震是資方代表,是陳明輝介紹的,而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徐秀津提出,並非伊所提,伊並不知道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變造,在律師事務所簽文件時,伊並未在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張權震將其存摺交給上訴人時,存摺內僅有存款一千六百元,且該帳戶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戶後亦無款項進出,該帳戶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其印文既係偽造,則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顯經過變造。徐秀津如真有大筆資金可供運用,直接以自己之帳戶處理即可,何需由上訴人出面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況在無任何擔保下,亦無金主願冒風險將如此鉅額存款存入他人帳戶內,上訴人所辯徐秀津向其借用存摺之目的,是因有大筆資金存入云云,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⑵存款餘額證明書是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說張權震是資方帳戶名義人,已經郭玉星、陳明輝、陳俊傑、張權震證述在卷,上訴人收受張權震之存摺時,應已知悉該存摺並無四十億元之資金,自亦知道上開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上訴人雖未親自參與借款契約之簽訂及將上開偽造、變造之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陳梅隨,然此僅係共犯間之分工,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梅隨欲借款等情,與陳明輝所述陳梅隨要將資金做定存,尚無不同。上訴人既參與本件偽造、變造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犯行,與其有無法律專業背景,自無關係。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法院與已起訴部分併辦者,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能就該犯罪予以裁判,且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即可。原判決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在台北市○○○路捷運中山國中站前向陳明輝稱其手上有大筆資金可以投資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要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權震身分有黑道背景而作罷,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與上訴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之被害人為陳明輝,然本件認定上訴人與陳明輝係共同正犯,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又再度提供該批文件交付給陳明輝,並在台北市○○區○○路「陳俊傑律師事務所」由陳明輝代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承作一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陳俊傑律師見證,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約內容,承認違約,同意由陳俊傑律師決定將保證金沒收上繳資方徐秀津,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然事後上訴人出庭作證時完全否認此事,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亦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上訴人偽證之時間與本案犯行相隔二年餘,況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從得知日後將因此案出庭作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將上開移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六),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縱前開檢察官併辦意旨關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二十行),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以該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退回檢察官處理,縱然有誤,於原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陳明輝在陳俊傑律師事務所代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承作一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陳俊傑律師見證,為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約內容,承認違約,同意由陳俊傑律師裁定將保證金沒收上繳資方徐秀津,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部分,原判決已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至十八行),併此敘明。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已經原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理由貳、六),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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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