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59號
TPSM,101,台上,5659,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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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吳財秀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刑,又因過失犯販賣禁藥一百九十九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中醫師,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認識任職馬來西亞SUN PHARMACEUTICAL AND SKIN CARE SDN. BHD.(下稱馬來西亞公司)之孫雅慧後,知悉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咖啡有減肥效果,即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進口該公司生產之桶裝咖啡,分裝後交由瑞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谷公司)對外銷售。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瑞谷公司接獲顧客反應咖啡含有 「SIBUTRAMINE」(諾美婷西藥之成分),經送檢驗確認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固屬實情。惟被告知悉後,即向孫雅慧反應,馬來西亞公司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委託該國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未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並將該結果告知被告等情,除據孫雅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外,並有馬來西亞 SIRIMQAS International Sdn.Bhd.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瑞谷公司送檢驗之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咖啡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進口,距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各進口鋁箔包裝咖啡一百公斤、十公斤,時間已相隔約一年,另孫雅慧亦證稱馬來西亞公司係有顧客訂貨即生產,被告先前進口之桶裝咖啡與嗣後進口之鋁箔包裝咖啡顯難認係同批生產,自不得以被告先前進口之桶裝咖啡經檢驗含



有「SIBUTRAMINE」 成分,遽認其明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進口之鋁箔包裝咖啡亦含有 「SIBUTRAMINE」成分。是被告辯稱因馬來西亞公司告知該公司之咖啡經檢驗結果未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因而再向該公司進口上開鋁箔包裝咖啡,並不知該鋁箔包裝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上開鋁箔包裝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因認被告無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故意,而論處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孫雅慧與被告係上下游廠商與顧客關係,原判決並已認定被告為過失犯,即無與孫雅慧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未特予說明,並不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專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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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