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46號
TPSM,101,台上,5646,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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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郭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士誠上訴意旨略以:(一)伊雖有更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支空氣槍之鋼瓶、槍管、無壓彈夾之行為,惟上開行為並未增加該空氣槍之動能,使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變為有殺傷力,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函文,並無法判斷伊換裝零件是否屬改造槍械,原判決僅以伊有換裝之行為,遽認符合製造槍枝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伊於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仿科特手槍時,已知悉該槍枝無法正常擊發,主觀上並無犯意,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僅以槍管貫通,即認伊有主觀犯意,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鑑定證人黃金榮及證人洪晨鐘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及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槍彈殺傷力鑑定書,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三支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操作彈、測速器、鋼珠、鋼瓶及彈簧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四月間先後購入附表一所示槍枝後,未經許可,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之改造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增強之空氣槍,以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購入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槍枝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就附表一各編號空氣槍換裝套件,不足使槍枝具備殺傷力,且伊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之空氣槍,係分別買進,但同時拆開組裝;又伊購買附表二改造手槍,僅供把玩之用,且槍管內有鏽蝕,槍枝無閉鎖構造,



因此伊主觀上認為該槍枝無殺傷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製造空氣槍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鑑定證人黃金榮及證人洪晨鐘之證述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四月間先後購入附表一所示槍枝後,未經許可,將附表一編號1 之空氣槍改小口徑槍管、改推彈嘴為鋼製、改彈簧為強力彈簧、改接大鋼瓶;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槍枝均係將原6mm口徑光膛槍管改為5.5mm 口徑膛線槍管、改強力擊錘彈簧、彈匣改為無壓氣閥、接大鋼瓶,其上開改造行為已使附表一各空氣槍之槍管結構、槍枝金屬成份、氣體動力來源大小及射速、彈簧性能等性質改變,改造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增強之空氣槍,已屬製造空氣槍枝既遂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五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二所示之仿科特改造手槍雖可供道具子彈或以道具子彈加裝底火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使用,但非可因此即謂該改造手槍即為道具槍,蓋是否道具槍在於槍管有無加裝阻鐵等功能,而上開仿柯特改造手槍之槍管貫通,豈能謂之為道具槍,此顯與一般人對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常識有違。更何況該手槍之各部零件、機械結構均完整,零件材質亦無損壞或類似裂開等瑕疵,僅擊發後撞針無法自動回去,須手動推回去,撞針基本性能正常,拉滑套、扣扳機,槍枝連動亦均正常,似此情形,又豈係道具槍一詞,即可掩飾推諉。上訴意旨謂其購買該仿柯特手槍時,賣主聲稱係道具槍,無法擊發子彈,其方予購買,且其購得該仿柯特手槍後,僅做為把玩觀賞,未曾使用或擊發,並置於衣櫃內,顯無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復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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