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股份有限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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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允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插接電連接器」 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 0000000號專利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二六三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 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 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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